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乙○○、丙○○間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12月21日94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12月21日94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6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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