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文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8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7萬元向丙○○(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買受臺北市○○區○○段4小段117地號土地、同段第113-3、113-7、115至118地號土地,約定丙○○應負責拆除地上物點交空地。丙○○遂與拆除承包商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晉江街工程契約書」之拆除上揭土地地上物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由甲○○指示實際拆除範圍及日期。甲○○、丙○○明知坐落上揭115地號土地之丁○○所使用臺北市○○街○○巷○○號違章鐵皮屋(下稱晉江街房屋),尚未與之商妥補償費用,應於拆除期限前指示承包商不得拆除該屋, 詎渠 等2人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犯意聯絡,故意不為告知,使不知情庚○○僱不知情成年工人,於96年9月3日下午4時許拆除丁○○上揭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丙○○、丁○○證述、庚○○供述、晉江街工程契約書、土地買賣協議書、讓渡證書、鐵皮屋遭拆後現場相片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承:伊與丙○○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買受上揭河堤段土地,約定丙○○應負責拆除地上物點交空地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丙○○與庚○○訂立「晉江街工程契約書」,決定地上物拆除之範圍及何時拆除並非伊,伊與戊○○合作,由伊負責出資購地,整合土地賣主及整地事宜等對外事務執行,均交予戊○○處理,故伊毫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買受臺北市○○區○
○段4小段上揭土地、丙○○與庚○○訂立「晉江街工程契約書」之拆除上揭土地地上物工程合約,及丁○○所使用坐落115地號土地之晉江街房屋,遭庚○○所僱工人於96年9月3日下午4時許拆除各節,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本院結證:伊晉江街18巷57號房屋於96月9月3日下午遭庚○○之工人拆除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19頁正面及背面】,復有土地買賣協議書、晉江街工程契約書、讓渡證書、拆除前後現場照片存卷為憑(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為出資購地之金主而僅負責出面締約,
實際整地、與賣主接洽事宜均全權委予戊○○處理,而戊○○業於96年8月間指示乙○○、庚○○,丁○○房屋暫勿拆除,96年9月3日上揭土地地上物拆除範圍係由戊○○、乙○○、庚○○共同決定,而非被告決之,且該日拆除範圍原不及於丁○○屋,是難認被告與丙○○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有何故意不予告知之作為義務違反:
⒈⑴證人戊○○證稱:伊與被告為合作關係,被告負責出資金,
伊負責了解丙○○及地主整合與簽約整個過程,所有對外的,伊要在現場,被告不用在現場,此係伊與被告談好之合作模式,晉江街土地地上物拆遷事宜,被告應該是未與庚○○、丙○○、乙○○聯繫,因甲○○基本上都會先問伊,拆除當時庚○○在現場,伊於96年8月就交代庚○○要拆到哪邊,當時交代庚○○、乙○○拆除範圍並未包括丁○○屋,只有要拆位於116地號土地上 周建銘 、 周佳蓁 房屋,現場拆除記號係乙○○做的,惟庚○○、乙○○與伊均知悉要拆到哪裡,在9月3日前,伊有告訴庚○○,丁○○屋不能拆,9月3日當日要拆除之地上物有3棟,2棟磚造、1棟鐵皮,晉江街土地地上物何者要拆,係由伊決定,而非被告決定(本院卷第266、269頁正面及背面-第271頁正面)。
⑵證人庚○○於本院結證:丙○○跟伊口頭約定拆除合約時,
說伊有什麼事直接跟被告公司的人戊○○聯絡就好,伊大部分事情均係與戊○○接洽,晉江街房屋要拆時有作記號,很多事情均係乙○○與戊○○聯繫,包括作記號,在執行拆除工作時,係聽戊○○指示,戊○○之前有跟伊講丁○○房屋先不要拆,沒有人跟伊講說要拆丁○○屋,整個晉江街土地買賣及整合與地上物拆除,伊均係與戊○○接洽,拆除細節係跟戊○○談,戊○○有提過他與被告為股東,係被告出資,9月3日先去拆部分房屋,還有2戶未整合好,先拆整合好的,戊○○有跟伊說要保留丁○○鐵皮屋而不能拆,因丁○○屋當時還未作記號,拆除3棟,保留4棟係戊○○決定的,戊○○先前已做過記號,9月3日當日要拆的係2棟水泥屋,1棟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背面-181頁、第182、184頁)。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庚○○共同仲介晉江街
土地,在仲介此筆土地中,伊均直接與戊○○聯絡,很少與被告對話,依晉江街拆除合約可看出拆除範圍明白排除丁○○屋,因伊有在現場噴漆,伊只跟戊○○接觸,9月3日拆除範圍之現場記號係伊作,僅有伊1人作,是由戊○○、庚○○與伊3人在現場約定說要拆到哪裡,伊在牆壁上還有寫拆,當時係伊噴漆作記號,此為96年9月3日隔1個多月前之事,當時拆除範圍記號並未做到丁○○房屋,因當時戊○○就該屋還在與他們談補償問題,故拆除房屋範圍,係伊與戊○○、庚○○決定,被告並未參與現場拆除範圍之決定,伊所收30萬元拆除工程承攬報酬,未含拆除丁○○屋之費用,僅包含我們作記號拆除範圍之房屋,(問:96年9月3日前,還未談好告訴人房屋補償費用,為何96年9月3日會一起拆?)答:這伊不知道,(問:這誰才會知道?)答:因拆除界線伊都有畫出,此事係庚○○要負責監督,故庚○○才會知道,因庚○○在現場,9月3日拆除當日,現場係由庚○○全權負責指揮工人,晉江街土地整合及地上物拆遷事宜從頭到尾丙○○係委託伊與庚○○處理(本院卷第274頁背面-第275頁正面、第276頁背面-第278頁正面)。
⑷證人丙○○證述:我們要簽土地買賣協議書,被告沒有直接
跟伊講,但就是戊○○直接打電話跟伊講何時訂約,嗣簽約時,被告確實都有到場(問:為何你叫庚○○去跟戊○○講有拆除工程可以承攬,不是叫庚○○去跟被告談?)答:因為就我們來講的話,出面都是戊○○出來講的,所以我叫庚○○去跟戊○○講講看,晉江街拆除合約書係戊○○委託乙○○交給我們,當日被告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88頁背面-189頁背面),暨代書即證人己○○證稱:
現場就是戊○○處理,像伊鑑界時就是戊○○去,跟郭姓地主洽談大部分亦係戊○○去(本院卷第123頁正面及背面)。
⒉綜合上開證詞參佐勾稽可知,被告僅為出面締約之幕後出資買
主,戊○○始係負責買地及整地事務之對外現場實際執行者,難認被告與丙○○就拆除丁○○屋一事有何接觸洽談,並進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前詞,尚堪採信;且戊○○於96年8月間確指示乙○○、庚○○於96年8月間拆除範圍不及於丁○○屋,足證被告並未與丙○○就拆除丁○○房屋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明知丁○○屋不得拆除,卻故意不予告知拆除工人之不作為可言。
⒊末參衡證人丁○○證稱:伊太太說工頭跟她講,今日不會拆你
的房子,當晚下毛毛雨,天很暗,從裡面把支架拉好後,怪手就把房子拆了(本院卷第118頁);證人庚○○所證:拆除當日伊與丁○○太太及弟弟約好翌日見面談房子事之時間,伊離開工地去公司跟戊○○報告此事,回來後,整個房子都拆掉了,伊不敢確定是否係伊工人自己將房子(按:指丁○○屋)拆掉,惟丁○○屋與另1棟要拆之鐵皮屋搭的很緊,外表看來好像是1棟鐵皮屋而已(本院卷第179、181頁正面及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說挖土機把旁邊丁○○鐵皮屋抓倒了,伊就馬上聯絡丙○○及戊○○,說我們挖土機不小心把人家弄倒了,看戊○○是否要去協調補償事宜(本院卷第274頁背面-第275頁),及卷附現場拆除前告訴人房屋與他屋毗連照片(偵卷第15頁背面)。綜上揭證詞,實無法排除丁○○屋係因現場工人不明就裡逕遭誤拆之可能,是難率認被告與丙○○間有何故意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二、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與丙○○訂立買賣契約,而丙○○與庚○○締結拆除合約、丁○○屋遭拆毀等節,惟不足證被告與丙○○間就拆除丁○○房屋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故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