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681號),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署名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甲○○」署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於附表一所示之「甲○○」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乙○○駕駛其胞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91年4月24日凌晨1時4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之圓山隧道附近道路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40毫克,詎乙○○為脫免違規之責,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之呼氣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166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第二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並複印於第三聯存根聯上),表示「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㈡乙○○復駕駛其胞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91年4月27日上午2時42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99號「私立立人國民小學」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所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31毫克,詎乙○○為脫免違規之責,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3之呼氣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887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第二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並複印於第三聯迴覆聯及第四聯存根聯上),表示「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887659號、ABU166147號移送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呼氣酒精測試單2紙、車籍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5128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9987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違規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署名,及於呼氣酒精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偽簽「甲○○」,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及「甲○○」受到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其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附表一編號3、4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脫免違規責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㈤至其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因分
別遭警攔檢違規而各別起意,被告亦於本院98年11月9日審理時供稱:「係分別起意。」(見本院卷98年11月9日審理筆錄第3至4頁),其犯意各別,應數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駕駛其胞弟之自用小客車,僅因酒駕遭警攔查,不願意負責,而二度冒用其胞弟之姓名,在酒精測試單及通知單上偽簽「甲○○」之姓名,造成甲○○之困擾,及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其事實欄一、之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減刑
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各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㈧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之署名,雖部分
未經扣案,惟難認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日期│偽造標的│偽造之署名│├───┼───────┼─────────┼────────┤│1│91年4月24日上│呼氣酒精測試單│於被測人欄偽造「│││午1時46分││甲○○」署名1枚│├───┼───────┼─────────┼────────┤│2│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第二聯(移送聯)││││市警交大字第│及第三聯(存根聯││││ABU166147號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內偽造「 彭華 ││││通知單│民」署名各1枚(│││││第三聯之署名係複│││││印)│├───┼───────┼─────────┼────────┤│3│91年4月27日上│呼氣酒精測試單│於被測人欄偽造「│││午2時42分││甲○○」署名1枚│├───┼───────┼─────────┼────────┤│4│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第二聯(移送聯)││││市警交大字第│、第三聯(迴覆聯││││ABX887659號舉發違│)及第四聯(存根││││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聯)收受通知聯者││││通知單│簽章欄上偽造「彭│││││華民」署名各1枚│││││(第三聯及第四聯│││││之署名係複印)│└───┴───────┴─────────┴────────┘附表二┌────────┬────────┬────────┬────────┐│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刑法第41條易科罰││第1項前段規定,│││金或第42條第2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條第1項│││20年。│30年。│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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