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增列「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93
6號)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自98年2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25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致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嚴重損害他人商標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又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其販賣期間非長、獲利非鉅、亦未造成商標權人重大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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