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3號原告臺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廷 律師被告瀚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契約履行地兼跨美國西雅圖與我國高雄港,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系爭貨物之卸貨港為我國之高雄港,則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且被告設立於我國臺北市○○路○○○號8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運送受客戶委託承運大型機具12組由美國西雅圖至高雄港,於民國96年11月間委託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PL公司)訂定艙位,雙方於96年11月12日合意運送費用為美金101,000元。嗣因APL公司船期無法一次裝載全部機具,將系爭機具分為8組及4組兩次運送,第一批8組機具於96年12月17日抵達高雄港時,被告即要求伊付清全部運費,詎第2批4組機具於96年12月23日運抵高雄港時,APL公司卻要求再支付運費美金66,110元,致伊交付增加之運費新臺幣(下同)2,148,707元(前述美金折合新臺幣之金額)始得領貨,由APL公司96年12月11日開立載貨證券上分別記載運費為美金99,550元及66,110元,足見被告隱瞞其知悉運費變更一事,被告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竟違伊委任意旨逾越權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伊權益,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35條、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又被告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580條規定,亦應補償伊運費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70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與伊於96年11月12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選定APL公司運送,議定運送費用為美金101,000元,惟需以伊為載貨證券上受通知人(NotifyParty),始得按上開優惠價格計費。詎原告在美國代理人UnipacShipping,In
c(下稱Unipac公司)另與APL公司詢價,且向APL公司訂船位時未表明代理伊之旨,復在提單上載明原告為受貨人,
APL公司因不知系爭機具為伊所托運,才以Unipac公司與之原議定價格收費,顯非可歸責於伊,又Unipac公司為原告代理人,原告顯係以自己之名義與APL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伊自不負承攬運送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1月間接獲訴外人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將散裝雜貨由西雅圖運至高雄港,預定裝船日為96年11月1日,運輸期限至96年12月1日止,有原告提出得標資料、貨物運送承攬書、貨物運送承攬項目明細表、議價函等件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4-71頁)。原告委託被告向APL公司訂定艙位,嗣以美國Unipac公司代為訂艙。
㈡、被告於96年12月13日開立請款用DEBITNOTE請求原告給付美金101,000元,原告遂依上開金額給付換算新臺幣為3,282,
702元給被告,第一批8組機具於96年12月17日抵達高雄港,第二批4組機具復於96年12月23日運抵高雄港,惟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另給付美金66,110元,換算新臺幣為2,148,70
7元予APL公司,有被告開立DEBITNOTE及收據、APL公司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處理運送系爭機具不當所造成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運費之差額,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處理運送系爭機具不當所造成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受原告委託處理有關系爭機具在美運送事宜,為在期限前將機具運至高雄港,經美國Unipac公司聯絡結果,需將系爭12組機具分為8組及4組兩次運送,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運抵高雄港等情,為原告事先所明知,此亦為其到庭不爭執,是被告處理該機具運送事宜,難認有疏失或逾越權限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非有據。又運送系爭機具運費,依被告提出附卷Unipac與APL公司聯絡訂艙及運被之往來郵件,APL公司於96年11月14日上午8:44所發出報價郵件中記載:「貨物:
氧化爐系統、來源:西雅圖、目的地:高雄、服務方式:WC(由水路)PSIservicenorelay、匯率依據:卸貨、最大尺寸:長32*寬16*高13(每件)、最大重量:47,000磅(每件)、費率:$104,300.00(共8件,如裝載於同一船隻)、匯率依據:卸貨、最大尺寸:長18*寬16*高13.5、最大重量:24,000磅、費率:$66,110.00(如有另外4件,和以上8件裝載於不同船隻時)額外收費,卸貨費用已全包含……」及APL公司工程貨物部門於96年11月15日上午7:44寄給Unipac公司CindyHu之電子郵件中表示:「Cindy(Unipac公司員工),營運部門告知說他們一次只能放8箱貨物於一艘船上,所以之前的報價只能包括4箱貨物-尺寸為長31'5*寬15*高13,46,297磅/每箱及另4箱貨物-尺寸為長18*寬l6*高13'5,23,148磅/每箱。若又有4箱貨物待運送,則應參照我已提出的另一個報價。那些貨物將被放置於另一艘船上。如有任何問題,請聯絡我。」等語,有電子郵件英文及中文譯本等件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
110頁、第135-137頁),復參酌APL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
6月3日美美總字(98)第011號函覆本院稱:「系爭12組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UnipacShippingInc.與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美國客服中心簽訂艙位。」(見本院卷第120頁)及98年8月6日美美總字(98)第013號函覆本院稱:「一、系爭12組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UnipacShippingInc.分別於西元2007年11月15日及西元2007年11月19日與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美國客服中心簽訂艙位。
提單號碼APLZ000000000(8SETS)-運費USD99,551提單號碼APLZ000000000(4SETS)-運費USD66,110
二、貴院所附的email應該是本公司報價的格式,但此兩筆貨載於兩年前簽訂,又本公司因組織縮編重組,email上的發交單位PAROJECTCARGO已不存在。不過一般特殊貨物於委託裝載前,託運人都會被告知運費,運費確認後才委託運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Unipac與APL公司已就承攬運送契約內容及價金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不論系爭機具以何人名義辦理進出口,上開費用為原告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損害,且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若由被告支出後,原告仍應償還之,是原告主張第二次運送所增加之運費係改以兩次運送所生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運費之差額,是否有據?
1、按承攬運送係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舉凡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由其規劃,即承攬運送人就整體運送行為立於居中統籌之地位。故承攬運送人之主要特徵在於執行職務係為他人(委託人)之計算,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委託人,且係以「自己名義」履行義務,與參加之第三人(例如運送人)直接締訂契約,故承攬運送人本身即實際執行運送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2、經查:被告於接獲指示後,雖安排APL公司為原告運送,惟觀諸本件原告提出附卷之載貨證券(BILLOFLADING)內容,託運人並非被告而是UnipacShippingInc.,受貨人為T.
H.I.GROUPLTD.TAIWANOFFICE即原告公司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7頁),復審酌處理系爭運送事宜之原告公司業務員 黃智偉 於98年4月1日到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四提單)託運人Shipping是否是你們在美國的代理?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此貨物的訂艙是否透過你們國外的代理訂的?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件的貨物的到貨通知,是否由APL直接發給你們公司?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你請被告公司接洽運費及運送人,為何是你們國外的代理公司為訂艙的動作?正常的情況下是被告公司的美國代理向APL訂艙後再轉給我們美國的代理,但被告說他們美國沒有代理,所以由我們美國代理直接向APL訂艙。我們美國公司就是直接跟APL要進艙的時間與地點,運費是由臺灣臺驊與被告公司確認的。」等語,及原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理之 王智偉 亦到庭證稱:「……我們是先談好價前後,才去訂艙位,就由原告公司的美國代理去跟APL訂艙,由他們的代理去接洽整個流程,只要我們公司的名字出現在提單的受通知人欄位上,這樣APL就會依據當初談好的價錢收取運費,後來我們有去問APL為何要收取第二次的費用,APL有將相關答覆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們,是因為原告公司他們美國代理另外向美國AP
L申請一個價錢,當初可能臺灣原告公司並沒有告知美國代理已經申請好的價格,所以美國的代理自己認為他也可以向
APL申請一個價格,會比我們申請的較為優惠,所以在提單上面並沒有出現我們公司的名義,我們也不知道會收第二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79頁),顯見本件運送係經由原告位於美國代理人UnipacShipping,Inc.處理訂艙事宜,並於貨物到港後經由APL公司通知原告取貨,此與
APL公司臺灣分公司前揭98年6月3日函覆稱:「一、系爭12組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UnipacShippingInc.與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美國客服中心簽訂艙位。……五、係爭12組貨物運抵臺灣後,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向T.H.I.GroupLTD.TaiwanOffice通知……」等語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雖曾受原告委任代為與APL公司簽立承攬運送契約,惟後來原告另由其代理人Unipac公司與APL公司洽商及處理訂艙事宜,再系爭機具之領櫃及運送均是由原告自行為之,同時併前述有關提單文件中之相對人亦為原告,故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二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3、由前述載貨證券內容觀之,原告及被告均非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主張被告不履行債務,進而請求其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被告既非承攬運送人,則原告提出被告之欠款單及收據上載明:「運費(OCEANFREIGHT)USD101,000元」部分應屬代收代付,只是受託代為洽商以較低運費完成本件運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辯稱二造間無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同時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運費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660條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8,7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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