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增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依據97年度裁全字第175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97年度存字第1542號),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給付借款,案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
㈡、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97年度執字第7091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聲請人僅領回執行費用7400元,本件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因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修正前)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一百六十萬元,其本案訴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其利息,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己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得逕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件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法院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自有未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相對人所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發票日為96年9月25日,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而兩造間有關上開支票之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1680號、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簡上判決書誤載票號為av000000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審判決書及二審確定證明書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審核無誤。
2、依前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說明,聲請人得逕向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3、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符規定,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