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82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8年度偵字第197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因不詳原因,將所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起訴書誤認存摺亦一併交付),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該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分別為如下述之詐欺行為:
(一)於98年5月24日12時21分,撥打電話予丙○○,先係自稱為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網路購物帳款尚未收到,可實施分期付款云云,繼而於同日12時25分,另一冒稱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告知丙○○有關購物解約規定,遂即指示丙○○至嘉義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出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後,而致丙○○陷於錯誤,旋至嘉義市○○路○○○號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以存款方式將6萬5,000元存至系爭帳戶。
(二)於98年5月24日13時29分,撥打電話予甲○○,先係自稱為奇摩網路購物員工,告知甲○○之前網路購物時員工作業操作不當,設定成分期付款,於當天晚上12時以後會開始扣款,且每個月會從帳戶中扣除同樣金額,並稱會與臺灣郵政公司聯繫云云,繼而有自稱為臺灣郵政公司人員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所持有之每家金融機構金融卡都要做解除設定動作,否則就會開始扣款不能做解除取消動作,遂指示甲○○至附近郵局以ATM操作跨行轉帳,需要再跨行轉帳把轉帳功能停掉等語,甲○○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6時56分許,依指示至基隆市○○路彰化銀行以AT
M轉帳方式,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萬5,015元,以匯款方式匯至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利用乙○○交付之金融卡於同日間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白經理」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係應徵報載司機工作時,應對方要求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來因對方未再與我聯絡,方知受騙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而為其所有等情,除為其所自承外,復有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8年6月6日 彰忠孝 字第098128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字第15682號卷第5頁、第6頁);而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等成員,共同分別向被害人丙○○及甲○○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或以存款之方式將前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或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前述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旋即以金融卡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字第19765號卷第9頁、第10頁、偵字第15682號卷第8頁、第9頁、第27頁),並有被害人甲○○的存摺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9
765號卷第7頁、偵字第15682號卷第11、12頁),顯見系爭帳戶已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為何,於98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為方便公司客戶匯款,我才有薪水領取等語(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15頁),於98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因為客戶結帳時要計算業績並將所得匯入我的帳戶。對方說客戶匯入時,擔心會被我捲款逃逸,而要求我將卡片交給他,我覺得有道理等語(見偵字第15682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於98年7月15日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會將薪資匯入我的帳戶,看帳戶是否真的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5682號卷第26頁),繼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說每個司機的客戶出勤的時間、收的錢都不一樣,他們針對每個人上班的時間去計算薪水的方式也不一樣,所以他們覺得他們這樣的作業比較好(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應徵者說客戶沒辦法匯款到公司帳戶,因為每個司機的工作時間包括薪資不一定,公司沒辦法全部統合再分開計算,所以由客戶直接匯款到司機的帳戶,由公司扣掉公司該拿的錢,剩下的就是司機的薪資,他說這樣比較方便公司作業云云(本院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經不詳「白經理」告知而認可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原因,究竟是為方便公司客戶匯款?或是因擔心被告捲款逃逸,才要求被告提供?或是為測試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抑或係由客戶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公司扣掉公司該拿的錢,而方便公司作業?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或僅為掩飾自己提供帳戶交不詳人士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於臨訟之際自行添補之說詞,容有疑義。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需要匯入薪資而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僅係取得金融機關帳戶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否則,豈不任由求職公司將應徵者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領出花用;尤有甚者,更無可能將個人之重要帳戶資料提供予從未謀面之人,而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亦未約定返還日期、聯絡方式,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職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報載之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核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顯基於不詳原因,有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至為明確。
(三)另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知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不法份子詐騙,為防止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詐騙所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該等不法份子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有可能未得任何好處,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騙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前開自稱「白經理」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
(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可供人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提領工具,如遭不相干之人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擔任過司機的工作(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具有一定的工作經驗,卻在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下,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以前聽說賣帳戶是把存摺印章都交給別人,...,那時我想說帳戶就算被騙,裡面也沒幾十塊錢,所以我想2、3天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才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所以我那時沒有去想,只想趕快有工作,而且帳戶沒有什麼錢,他們也只能騙我幾十塊,我沒有想到這樣會騙到別人,我沒有想到一個提款卡可以一次把這麼多錢領出來等語(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徵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及其智識程度,被告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其卻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素不相識之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致被害人丙○○、甲○○2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匯款而被害,顯見被告乃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
(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前開之「白經理」外,就被害人丙○○部分,尚有先自稱為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繼而又有人冒稱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就被害人甲○○部分,先有自稱為奇摩網路購物員工之人,繼而又有自稱為臺灣郵政公司人員等人施詐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形,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易言之,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即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65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顯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並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兼衡被告曾因侵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