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瘖啞人士,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5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2本、摩托羅拉V3型手機1枝(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支票4張、現金新臺幣7萬元等財物。丙○○竊得上開財物後,於97年3、4月間,在臺南市○○路之租屋處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 莊建棱 ,囑託莊建棱轉交予不知情之 黃文吉 使用,莊建棱遂於不詳時間之某日前往黃文吉住處飲酒時,將該手機交予不知情之黃文吉使用,嗣甲○○報案後,經警於
98年2月間調閱該手機通聯情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
㈢黃文吉、莊建棱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通聯紀錄1份。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為瘖啞人,且已自白犯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受有國民義務教育,四肢健全,自述曾從事包裝工作,顯見有工作能力,未達謀生困難之程度,卻不循正途,因受朋友教唆,犯下多次竊盜犯行,且已執行徒刑及強制工作完畢,出監後,仍無悔意,復有二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562號及95年度簡字第20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上開二案亦執行完畢,竟又犯下本案,顯無悔意,如再予適用簡易程序,論處較輕之刑度,無法達矯正及警懲之效,尚非妥適,爰改行通當程度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