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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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告人 唐芝貞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杜微為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訴訟費用徵收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該裁定於110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抗告人於110年4月20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有抗告狀可憑(外放)。而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業於110年1月16日變更為祈文中,復於110年4月27日變更為杜微,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資料影本可憑(外放)。茲因杜微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