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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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42號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訴人 楊碧玲 被上訴人 蔡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第431至437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