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上訴人 周燕雲 ( 高杏瑛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 王漢州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㈢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也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萬5,34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00元×193.91平方公尺=2,695,349元)(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至28頁、本院卷2第35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59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呂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