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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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A女姓名、住址資料詳卷
A母姓名、住址資料詳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蘇鴻裕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乙○○、 林栢翔 (原名甲○○)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7頁)。該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即應徵收裁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最高法院為原告敗訴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3至5頁)。其於本院、最高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均為新臺幣(下同)1,595萬2,21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2=00000000),應徵之裁判費各為27萬6,720元、27萬6,720元,加計本院之提解費1萬4,044元(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241、247、251、259、2
67、273頁),及最高法院之律師酬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8萬7,484元(計算式:276720+276720+14044+20000=587484)。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萬7,484元,並命原告向本院如數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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