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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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以其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經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無理由,依其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