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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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証憲 上列上訴人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証憲(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正本於110年3月4日向被告陳報之居所「新北市○○路0段000號6樓」(即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審判期日陳報之指定送達地址)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僱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0年3月4日起,已生合送達效力。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0年3月5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0年3月26日(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