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

原告 廖正明 寄桃園市○○區○○街0號

被告 黃彥智 寄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一路與忠勇六街口公園籃球場,因球場競技糾紛而徒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眉部3.5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確於上開時、地打籃球競技,原告因無法突破被告防守,便先出手生氣拿球丟被告,被告起初一直閃躲,最後躲不開才出手攻擊原告,被告係正當防衛;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原簡卷28頁)。且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47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自己基於正當防衛攻擊原告,有無理由

  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他方無不法侵害行為,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是對於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自己之行為出於正當防衛,自應就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固辯稱自己一直閃躲,最後躲不開才出手攻擊原告,然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為籃球場,衡情該場地為相對空曠、開放而少有死角之空間,被告竟辯稱自己無法迴避原告之攻擊,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傳喚訴外人即在場目擊人邱冠傑證稱事發經過略以: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躲開而沒有打到,隨後被告即出手攻擊原告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被告既於順利躲過原告之攻擊後出手毆打原告,則其顯係基於報復、傷害原告之動機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辯稱自己攻擊原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以人格權遭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互不認識,被告不思理性與原告溝通,僅因籃球場上競技糾紛,即對原告施加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精神痛苦及感到恐懼。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原告亦有出手攻擊被告(未成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於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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