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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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樊仁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拓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為伊家族所創立,伊為拓遠公司最大股東,且為執業律師,長年不計酬勞為拓遠公司之法律案件提供服務,及為拓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於夜間為拓遠公司看守門戶,保管拓遠公司各分店每日送來巨額現金,拓遠公司乃於民國90年底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出租予伊充當宿舍,詎該院拍賣爭7樓房屋時,其拍賣公告卻註明「拍定後點交」,否認伊之租賃關係,明顯侵害伊之權益等語。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
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第三人本於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占有,惟該占有權源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執行法院亦應解除該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應予點交,應視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第三人於查封時若未占有者,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賣後,即應為點交。而上開規定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規定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規定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4日向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債務人拓遠公司、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案列94年度執全字第963號),經該院以94年4月4日北院錦94執全戊字第963號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並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4年5月11日至現場查封拓遠公司所有之系爭7樓房地,其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公司(即拓遠公司)財務長 汪柯慶 …稱:房屋均自住,未出租…。」等語,有該函及94年5月11日執行筆錄附於該卷可稽。
是原法院於系爭7樓房地之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 曹文煌 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主張其自90年底起即承租、占有系爭7樓房屋云云,惟證人曹文煌於本院證稱:伊自88年間即擔任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迄今,未聽說樊仁裕有向拓遠公司承租系爭7樓房屋,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伊出具之證明書係樊仁裕之姪子 樊學儒 拿給伊蓋章,並未告訴伊用途,伊要樊學儒不要害伊,樊學儒表示只是作為證明之用,而樊仁裕本來住在拓遠公司所有臺北市○○○路○段○○○號9樓房屋,後來拓遠公司又購買系爭7樓房屋,伊於5、6年前去巡視系爭房屋大樓,發現樊仁裕住在系爭7樓房屋,但樊仁裕未主動表示他住在7樓,是伊自己發現的,因系爭7樓房屋於94年5月11日被查封後,仍繼續營業一段時間,伊不確定樊仁裕是在系爭7樓房屋被查封前,或是在被查封後,才從9樓搬到7樓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100年12月16日筆錄),本院參酌拓遠公司之負責人 蔡純貞 於臺北地院調查時稱:系爭7樓房屋係於97年6、7月由第三人 安諾 診、安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諾公司)承租等語(見該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卷㈡第446頁,98年11月19日筆錄),拓遠公司之法務部專員樊學儒於臺北地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訪時稱:系爭7樓房屋係於96年5月1日起由第三人安諾診所承租云云(見同上卷㈠第109頁),均未提及抗告人曾承租或占有系爭7樓房屋等情,認證人曹文煌既不確定系爭7樓房屋於94年5月11日查封時,抗告人確實承租、占有系爭7樓房屋,自難憑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曹文煌出具之證明書,即據以認定抗告人於94年5月11日系爭7樓房屋查封時已承租、占有系爭7樓房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又證人曹文煌於本院證稱:伊認識蔡純貞與樊仁裕,在系爭房
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之認知,樊仁裕、蔡純貞都是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同上筆錄),證人蔡純貞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應該認為伊與樊仁裕都是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同上筆錄),抗告人亦自承:拓遠公司係伊父 樊朝欽 創立,伊父死亡後,由伊繼承公司超過百分之40之股份,伊與蔡純貞為公司最大股東,股份合計超過百分之95,因拓遠公司是做現場的生意,每天收巨額現金,容易有小偷,故公司負責人蔡純真叫伊住在系爭7樓房屋,看管公司的安全,但伊只是在晚上負責巡視拓遠公司,並在拓遠公司裡有1個房間可以睡覺,白天仍是拓遠公司在營業;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均認為伊與蔡純貞都是拓遠公司之負責人,因為伊與蔡純貞都是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26頁,100年11月30日筆錄)。依抗告人及證人曹文煌、蔡純貞所述,抗告人顯係受債務人拓遠公司之指示,或為債務人拓遠公司之利益而占有系爭7樓房屋,並非獨立之占有人,與債務人拓遠公司之財務長汪柯慶於查封時所為之陳述,核屬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主張其係獨立占有系爭7樓房屋。
㈢再抗告人雖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
39401號卷㈣第46頁),主張其自90年起即承租、占有系爭7樓房屋云云,惟戶籍之設籍,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所為之編造登記,乃戶政資料之行政管理問題,並不足以證明設籍者與系爭7樓房屋之使用權源與占有狀態,而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7樓房屋於94年5月11日查封時,即占有該屋,自不能僅憑其戶籍設於系爭7樓房屋,即認定其占有該屋。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㈣況抗告人自承為執業3、40年以上之資深律師,且在第三人安
諾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再抗告(案列99年度台抗字第667號),及債務人拓遠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再抗告(案列9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時,均分別擔任其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148、150頁)。
則抗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拓遠公司訂有租約,自90年底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7樓房屋一節,如若屬實,抗告人豈有不知其租賃權受有侵害,而不向債務人拓遠公司及第三人安諾診所、安諾公司提出異議之理?又豈有於知悉系爭7樓房屋已進行拍賣程序,而未立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理?抗告人於債務人拓遠公司及第三人安諾診所、安諾公司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後,始向執行法院主張有租賃權並聲明異議,顯有違常理,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自90年底起即承租、占有系爭7樓房
屋,而對原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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