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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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朝聰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朝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於肇事當時,因前任老闆在後追趕,心情十分緊張,故於擦撞被害人 詹子瑩 父親 詹維軒 駕駛之車輛時,並未發現車內有乘客,且有受傷之情形,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僅知造成前方車輛之輕微擦撞,且其急於擺脫後方追趕之車輛,對於遭其擦撞之車內是否有乘客及是否有人受傷皆無所悉。(二)被告係自兩台自小客車中間開去,致擦撞該兩台車輛,造成被告車輛外殼受損,及被害人所乘車輛左後保險桿、左側門板凹陷及左側腳踏板斷裂掉落等損害,有被害人詹子瑩父親詹維軒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以此擦撞程度而言,依常理當不致造成車內乘客受傷,況以被害人詹子瑩小妹妹之傷勢為左膝蓋受傷觀之,係被害人坐於後座未依法繫安全帶所致,此一違反常理及法規之事實,更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三)末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裁判參照)。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要件需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復加以該絛立法理由係在促使肇事者即使對於被害人採取救護以減少死傷,顯見本條肇事遺棄罪需以行為人知悉造成人員死傷而逃離現場,致未採取救護為要件,然被告於肇事當時,認為其擦撞被害人所乘車輛之程度,應不致造成人員受傷,且確實不知該車上之被害人左膝受有傷害之事實,並非明知致人受傷而逃離現場,原審認定被告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逃離現場,其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懇請鈞院明鑑,另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黃朝聰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敘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18至20頁反面),且有被告黃朝聰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卷10865號卷第40頁正反面、45、53頁,原審卷第16至2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詹維軒於警詢中、證人陳濱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曾佑勛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 黃旭堂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卷10865號卷第3至4頁反面、10至12、13至14、15、16至17、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鴻林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卷10865號卷第18至28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黃朝聰前揭所辯,已與其在原審認罪所為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亦供稱:因為後面有人追伊,伊直接開著就走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卷10865號卷第40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於道路中與其他車輛碰撞,應會停下車查看情況,並了解雙方所駕駛車輛之受損情形為何,惟被告係因有人在後方追趕,於高速行駛肇事後未下車探視被害人,給予必要之救護,亦不顧對方車輛受損情形,即行離去,其主觀上應有預見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然使被害人得到救護之機會減少,被告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至本件原審因被告認罪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雖未詳予論述所採證據理由,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事實及證據予以補充記載,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惟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