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98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政旭
樓之3樓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黃政旭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處罰鍰新臺幣 陸佰元 部分及原裁定關於黃政旭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均撤銷。
黃政旭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政旭於民國99年10月
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左轉進入貴陽街時,與被害人 施登串 所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登串頭部鈍傷併骨折內出血致死,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號、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員警繪製關於黃政旭駕駛車輛之行駛方向及停放位置現場圖部分顯有違誤,且無證據證明黃政旭轉彎時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規定,應係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併有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肇事致人死亡者」情形,就原處分關於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部分撤銷,處黃政旭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其餘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抗告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且於期限內繳納者,裁罰金額為900元,原裁定裁罰600元,難謂適法。
㈡抗告人黃政旭抗告略以:伊係緩慢轉進貴陽街,並確認前方
沒有車輛才左轉,然機車未減速、閃避即向伊衝撞,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仍無法閃避,且伊三年前失業迄今,又須扶養四名在學子女,事發後亦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於期限內繳納者,裁罰金額為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黃政旭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0月8
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臺北市○○區○○路左轉進入貴陽街時,與沿對向車道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施登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登串頭部鈍傷併骨折內出血致死,業據黃政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721號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8、35、3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陳柏翰 、 曾彥 圍偵訊中所述關於黃政旭與施登串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等(見偵查卷第63頁)事實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8頁)、相驗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24903號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黃政旭駕駛上開車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黃政旭辯稱:已確認前方沒有車輛始左轉,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肇事云云。惟查:
⒈黃政旭行經公園路欲左轉貴陽街時,與對向行經公園路之
施登串發生碰撞,觀黃政旭車輛係前車頭及保險桿嚴重毀損,被害人之機車係前車頭車殼破裂、左前車頭碰撞痕及左後坐墊下車殼破裂,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25頁)及車輛毀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顯見黃政旭係以車頭撞及施登串機車左側,並非施登串機車撞及黃政旭車輛右側,堪認黃政旭左轉時,施登串機車已直行至黃政旭車前而遭撞擊,並據陳柏翰、 曾彥圍 於偵訊時均結證稱:當時車頭正準備左轉,還沒有轉過來。轉入公園路不會影響到視線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可知,黃政旭並未禮讓施登串之直行車先行,否則不應有黃政旭車頭正面及施登串機車左側嚴重毀損等情,堪認黃政旭應有未禮讓直行車即施登串先行,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⒉另據陳柏翰、曾彥圍於偵訊時均結證稱:車子停放在路口正中間位置。非如現場圖所示偏左,應該要往中間一點。
當時車頭正準備左轉,還沒有轉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衡諸二位證人與黃政旭素無怨隙,亦不孰識,並具結願負偽證罪,其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應認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黃政旭車輛行駛方向及停放位置部分顯有違誤,而難以該事故現場圖作為證明黃政旭左轉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證據,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情形。
㈢綜上所述,黃政旭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五、就黃政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認黃政旭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部分應有違誤;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l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裁罰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為900元,原裁定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僅裁處600元,其裁量權行使於法未合。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裁定罰鍰不當為由抗告有理由;黃政旭抗告否認違規顯無理由,且其家中經濟困頓,獲被害人家屬原諒,亦不影響本件處分,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違規行為之裁罰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且因黃政旭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無再發回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另就黃政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部分,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4項規定,裁處黃政旭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不當,是黃政旭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