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珍
何虹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虹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惠珍於民國99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何虹臻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王翊亭 沿南北幹路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上開二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黃惠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何虹臻本應注意該路口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惠珍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仍以時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之速度往前行駛(原審誤載當地速限為40公里),而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由何虹臻騎乘之機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停讓右側由黃惠珍所駕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而直接將車騎進上開路口,致二車於東西幹路一與南北幹路三之路口發生碰撞,何虹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腰椎第二節與第四節橫突骨折、右腿擦傷等傷害,王翊亭則受有右側踝關節、跟骨及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挫傷及缺損等傷害。黃惠珍、何虹臻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員警 蔡明光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均為肇事者,而均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翊亭、何虹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黃惠珍、何虹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惠珍、何虹臻二人,對於上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而與對方發生碰撞,並致被告即告訴人何虹臻、告訴人王翊亭二人分別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業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翊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運動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及現場照片十六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在上開時地分別駕車而在路口發生車禍撞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讓路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惠珍、何虹臻既均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黃惠珍、何虹臻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惠珍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係以當地最高速限之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雖未超速(原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⑦限速欄所載認定上開路口速限為40公里,然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肇事路段速限應更正為50公里,有上開報告表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函詢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100年10月5日以警星交字第100005427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5頁〉,堪認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應確為50公里無訛),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何虹臻騎乘機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因未停讓右側由被告黃惠珍所駕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被告黃惠珍復於駛進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致雙方車輛於該處發生碰撞,被告黃惠珍、何虹臻均顯有過失至明。
(三)又本件經檢察官將全案資料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於100年3月17日出具之 基宜鑑 字第100500053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黃惠珍、何虹臻二人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何虹臻、告訴人王翊亭前揭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黃惠珍、何虹臻二人分別坦承自己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惠珍、何虹臻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黃惠珍、何虹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黃惠珍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翊亭、何虹臻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致告訴人王翊亭受傷)處斷。
(三)自首減刑─被告黃惠珍、何虹臻二人於肇事後,均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蔡明光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二人並均自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上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已詳前述,原審認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已有違誤;⑵被告黃惠珍、被告即告訴人何虹臻與告訴人王翊亭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於原審民事庭分別達成和解,由被告黃惠珍賠償告訴人王翊亭新臺幣(下同)65萬元、賠償告訴人何虹臻15萬元,被告何虹臻則賠償告訴人王翊亭15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二份(見本院卷第87頁頁至第91頁)暨台北富邦銀行台幣匯款業務申請書影本四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三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黃惠珍、何虹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惠珍、何虹臻二人駕駛車輛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因疏失導致原可避免之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王翊亭、何虹臻二人均受有傷害,考量被告何虹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黃惠珍為肇事次因,與被害人王翊亭、何虹臻分別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黃惠珍雖為肇事次因,但其一個過失行為造成二位被害人受傷,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黃惠珍、何虹臻二人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次偵審之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惠珍為修行之人、被告何虹臻又為在學學生,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黃惠珍、何虹臻二人所為刑之宣告,已足策勵其等今後更加謹慎留意自己之行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
高數額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