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季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龍潭收費站時,因行經ETC車道未能成功扣款通行費,經催繳又未於期限內繳款,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決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受處分人對上開裁處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9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開車行經龍潭收費站使用ETC車道扣款,遠通電收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上開時地ETC車道未能成功扣款而製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向抗告人催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該通知單於99年12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住址但郵件無人簽收,且抗告人亦無在門首或住所信箱內發現掛號郵件送達通知書,故該催繳通知單並未經抗告人依法領取。爰此,抗告人無從得知ETC未能成功扣款並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以致受到「未能依上述催繳通知單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的罰鍰3,000元。㈡原裁定所稱:「行經前揭ETC車道而未能成功扣款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云云,非事件發生事實。另依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1樓為營業處所,3樓為抗告人退休父母,根據上述規定應將該送達通知書委由鄰居轉交,為何連續2日均未能妥投?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99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經國道龍潭收費站ETC車道未能成功扣款通行費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該日伊的ETC感應器沒電,泰山、龍潭收費站都沒有扣到款等語(原法院卷第19頁背面),亦經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原法院卷第5頁)、抗告狀(本院卷第6頁)上陳稱:該日行經國道龍潭收費站ETC因故未感應收費,可接受未能成功扣款並依規定繳納第一次違款(90元)之罰金等語,足認抗告人對其於上揭時間,因行經國道龍潭收費站ETC車道未能成功扣款通行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ZFQ028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裁定亦同此認定,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並非事實云云,尚有誤會。而遠通公司基於上開抗告人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龍潭收費站ETC車道未能成功扣款通行費之事實,製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向抗告人催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該通知單業於98年12月23日寄送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因郵差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經郵差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士林區蘭雅郵局之事實,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13頁、第16頁)。抗告人雖以其並未收到通知單,為何連續2日均未能妥投云云置辯。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並函詢臺北郵局,該局函覆稱: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該局士林投遞股分別於99年12月21日、22日按址投遞未能妥投,即於次(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填具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內,並將該郵件寄存於本轄士林蘭雅郵局等語,此有臺北郵局100年8月18日北營字第1000020171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21頁);又查送達證書亦有「寄存83支局忠誠路一段82號,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記載,此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3頁);另查查詢招領郵件系統亦有該行政文書留局尚未領取之記載(本院卷第8頁),堪信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依上開規定,由送達機關填具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上揭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內,並將該郵件寄存於臺北市士林區蘭雅郵局,合法完成送達,難謂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並不足採。又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故送達機關依上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除應將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為合法之送達程序。本件送達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內,並將該郵件寄存於臺北市士林蘭雅郵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並無庸再委由鄰居轉交,抗告人稱應委由鄰居轉交云云,亦有誤會。綜上,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依上開規定合法完成送達。抗告人未依限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警方依法對其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無違誤。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就原審法院已詳為審酌之事項,再為指摘,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