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01號抗告人 李豐玉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江河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前於民國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50
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528,533元後,得對於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5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或信託契約存在,且其本案訴訟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3
9號判決駁回,該判決認定相對人係因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足見本件經法院調查所認定之事實與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釋明者不符,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應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又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原以伊違反信託契約,為保全相對人對於伊之「金錢請求(損害賠償)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為由,聲請就伊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可見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目前房地產正值高漲,相對人卻僅提供4,528,533元作為擔保,致伊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依衡平原則,伊自得提供與相對人所提供相同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
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而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地間存在信託關係為由,訴請
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交付占有,及按月給付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聲請臺北地院准予其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相對人以4,528,533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24、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裁定既認定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能否以供擔保而達假處分之目的,即應以該請求得否以金錢給付代替彌補而決之。而相對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關係,其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交付相對人占有,有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1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6至10頁),是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實係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難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另案聲請假扣押案件中自承:本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云云,然此為該案之抗告法院所不採,因而維持第一審否准假扣押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33號裁定可參(見本院99年抗字第1523號卷第20、21頁),自無從憑以認定本案請求為得以金錢代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許抗告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或信託契約存在,且其本案訴訟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該判決認定相對人係因買賣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足見本件經法院調查所認定之事實與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釋明者不符,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應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乃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核屬實體上問題,與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無涉,並非本件撤銷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況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雖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相對人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99年度重上字第603號),益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尚屬不明,目前仍有保全之必要。另抗告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即已提出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99年抗字第1523號卷第8、14至18頁),自難認本件有經法院調查所認定之事實與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釋明者不符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目前房地產高漲,相對人卻僅以4,528,533
元供擔保,致伊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依衡平原則,伊亦得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處分云云,惟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99年抗字第1523號裁定係以:「原裁定(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禁止抗告人(即李豐玉)對於系爭吉林路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原則上係暫時無法就系爭吉林路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以兩造合意系爭吉林路房地之市價約為750萬元計算…,若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1,625,000元(750萬元5%4年4個月=1,625,000元),再斟酌系爭不動產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相對人(即吳江河)於原法院表明願意以超過系爭吉林路房地交易價值2分之1即4,528,533元供擔保,及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以上開金額定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均已較本院核算之數額為高,對於抗告人之保障更為充足,自無不當。」為由,而維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4,528,533元後,得對於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已斟酌系爭房地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並提供抗告人充足之保障,且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僅使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暫時不能處分或設定負擔,縱抗告人可能因此受有利息或其他損害,亦有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可資擔保,並非難以補償。抗告人未就此具體釋明其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應准
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