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2037號聲請人泰美泰式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秀芳 代理人 劉順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魏秀芳雖非執票人,惟魏秀芳已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59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票據法第19條所明定。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1條第1款及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票據權利人應先申請公示催告獲准,始得於申報權利期滿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593號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魏秀芳」而非本件聲請人「泰美泰式餐飲有限公司」,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又聲請人雖曾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惟因未遵期補正正確發票人名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經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而逕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0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001│泰美泰式餐飲有限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103年6月1日│13萬5,000元│JB0000000│││司│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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