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1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5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員、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17號被告潘正茂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茂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8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3段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時,不慎撞及 王栢鋒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潘正茂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於同日4時35分對其施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潘正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正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曾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最後一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見其完全未收矯治之效等情,從重量刑,以于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2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志榮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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