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鄭熯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湖出口匝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致追撞前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掣單舉發,原告逾應到案期限(103年12月10日)60日後始到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9月2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並未收到罰單,因而逾期多裁罰1,500元,至今違規單也未退回公路警察大隊,原告上述違規是事實沒錯,但當下員警未馬上開立違規單,而以郵寄方式寄送罰單,原告也未收到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另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覆略:「…本案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聯,本大隊依駕駛人 鄭熯漳君 駕籍地址寄發,並將該違規單留置駕籍地郵局三個月辦理寄存送達,該違規單至今並未退回本大隊。…」等語。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緩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5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自103年10月間至104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均住於新竹縣○○鄉○○街○○號2樓之2,且其戶籍地址亦設於此,為原告所自承(見104年11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卷第31頁);又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發國道交警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上開舉發單按原告之前揭住所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03年11月5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湖口鐵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原告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42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合法並無瑕疵,應認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並以原告逾應到案期限(103年12月10日)60日後,始於104年4月23日到案(見卷第23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