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得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號)後,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1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得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戴得樂之前案紀錄:
1、戴得樂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定刑期至100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9日。
2、戴得樂⑧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⑧、⑨、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3、上開1、2部分,經接續執行,並於10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戴得樂猶不知悛悔戒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下列1、2所示時地,為下述犯行:
1、於104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地下室內(按係刷卡管制,無法通往樓上住宅),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於該處隨手拾獲之機車鑰匙,發動 薛玉梅 所有、 歐鳳如 所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歐鳳如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2、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對面路旁,見由 賀志槙 所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以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業已發還賀志槙具領保管),嗣經賀志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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