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53號聲請人 高秀華 相對人 翁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翁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秀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以回答就讀學校、將來希望從事職務,但對於基本算數,無法正確問題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足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因囿於智能,相對人面對攸關一己權利之事項時,判斷力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勢難及於常人水平,且心算及數字觀念差,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且其輕度智能障礙狀態無法回覆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19日北市松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同意書為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