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正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正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藍正民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案件)。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5月26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工地福利社飲用酒類,經同事將其載送至新竹市○○路○段○○○巷○○號稍事休息後,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104年5月27日上午5時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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