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97年度易字第8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指重利、恐嚇等節,均表認罪之意,已無羈押必要;被告 蔡中佑 則以本件於偵查中已與證人進行對質詰問,就相關犯罪細節已經釐清,而無與其他被告串證之虞,故亦無羈押必要,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2人因涉重利及恐嚇犯行,前經本院認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97年7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移審訊問過程中,針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未完全坦承,其中涉及各共犯行為分擔部分,被告2人所言,亦與卷內被害人證述及共犯間通聯紀錄等資料不符,足認被告間就本件犯罪細節仍有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云云,均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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