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一四八七號、九十七年執字第五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轉讓毒品部分,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四號案件受理後,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就轉讓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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