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9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與庭 被告 郝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72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12月8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年利率為7.8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違約金之起迄日為「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則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108年9月17日向伊申請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1.68%固定計息,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7.83%機動計息,依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依系爭貸款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3萬172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事項及金額,均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卡友貸機動利率變更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29頁),並經被告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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