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字第4號上訴人IGNACIOPENADELRIO上訴人 吳澤唯 (原名: 吳志明
李仁傑 蔡孟其 曾振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IGNACIOPENADELRIO(下稱IGNACIO)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澤唯(原名吳志明,下稱吳澤唯)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澤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孟其、曾振益(以上四人下稱吳澤唯等4人)則各自開車,共同前往屏東縣滿州鄉佳樂水會合,再一起乘坐吳澤唯之自用小貨車下沙灘,並在沙灘上插上吳澤唯所有之14支釣竿插座,並放置長約400至500公尺長之釣線後,將釣竿插於魚竿插座內之方式釣魚。嗣於翌日(31日)上午
7、8時許,伊及其他衝浪客至該處衝浪,伊因恐吳澤唯等4人於該處海上所架設之釣線絆纏衝浪客致生危險,經由當時其他在場之民眾翻譯,請吳澤唯等4人改換地點釣魚,然遭吳澤唯等4人拒絕,伊遂返回車上拿剪刀,進入海中逕行剪斷吳澤唯所有釣竿插座上之1組釣線,吳澤唯等4人見狀勃然大怒,亟欲教訓伊,嗣經現場某人告知伊有關吳澤唯等4人並未離去之事實後,伊因而繼續在海中持續衝浪,以避免和吳澤唯等4人發生衝突,期間警方曾因據報到場處理,並告知吳澤唯等4人該處不得釣魚,吳澤唯等4人遂收拾釣竿插座及釣竿放置車上,待警方認無異狀離去後,繼續留在車旁等候伊上岸。 嗣伊 繼續在海中衝浪約1、2小時後,因海象逐漸轉差而上岸,吳澤唯等4人見狀,約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重約2公斤釣竿插座(鐵製品)之尖銳錐形尾端,由吳澤唯先持1支釣竿插座攻擊伊,繼而李仁傑亦持1支釣竿插座加入攻擊伊,蔡孟其、曾振益見狀,亦各持1支釣竿插座加入攻擊,吳澤唯等4人乃共同攻擊伊之頭部、胸腔、腹腔、腳部等部位,雖經伊閃避及徒手阻擋,然仍無法抵擋吳澤唯等4人共同之攻擊,吳澤唯進而以釣竿插座尖端部位刺進伊之左前胸腔,伊因劇痛而大聲尖叫後,已無力反抗,遂抱頭倒於沙灘上,吳澤唯等4人見伊左胸腔流血,仍持續持釣竿插座共同揮擊伊背部,經現場民眾為恐人命遭奪,紛紛上前勸阻,吳澤唯等4人方罷手而離去,伊在現場略為休息後,忍痛開車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抵達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伊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前胸穿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左側第10肋骨骨折、多處穿刺傷、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軟骨損傷之傷害,並發出病危通知,旋而將伊送住加護病房,伊經急救後倖免於難。伊因吳澤唯等4人所為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6657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部分:2萬5521元、恆春醫院部分:1萬5690元、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部分:3444元、長群骨科診所部分:800元、膝蓋輔助器材部分:1202元】、翻譯費用:3513元、認證費用:3萬6922元、委請律師認證費用:1萬5000元。且伊之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軟骨損傷迄今仍未回復,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又伊因吳澤唯等4人不法侵害,於106年7月12日前均無法工作,受有96萬7361元之工作損失,且未來仍須開刀治療,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亦受有193萬4722元之工作損失。另伊因製作筆錄、出庭、撰狀及蒐證共耗費13日,以伊每月收入42萬588元計算,共受有18萬2255元(計算式:420588×13/30=1822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工作損失。復吳澤唯等4人手段凶狠,且伊所受傷勢甚重,身心受有重大之痛苦,亦得請求吳澤唯等4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1萬3908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435萬338元(計算式:46657+3513+36922+15000+150000+967361+0000000+182255+0000000=0000000),僅請求200萬元。吳澤唯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吳澤唯等4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吳澤唯等4人應連帶給付IGNACIO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吳澤唯等4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澤唯等4人則以:IGNACIO之左前胸穿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及多處穿刺傷,並非李仁傑、吳澤唯所為,IGNACIO請求李仁傑、吳澤唯連帶賠償上開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理由。而蔡孟其、曾振益並無參與李仁傑、吳澤唯與IGNACIO間之互毆,IGNACIO請求蔡孟其、曾振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IGNACIO於106年8月2日以後至醫院檢查及治療之項目,均非其等所致之傷害,則IGNACIO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自106年8月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均無理由。而IGNACIO雖提出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之文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該文件僅係認證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再證明之列,則上開文件並不能證明HHServicesLimited公司(下稱HH公司)財務狀況,縱認上開文件記載之財務狀況為真,惟HH公司營業內容、如何獲利均無法窺知,且HH公司與IGNACIO分屬不同主體,HH公司之營利自難即認為IGNACIO之收入,再者,IGNACIO並未舉證證明HH公司107年3月30日以後未有營業收入與IGNACIO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則IGNACIO以上開公司之平均每月營利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非有理由,IGNACIO至多僅能依我國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至於IGNACIO主張其因製作筆錄、出庭、撰寫訴訟文書及蒐集證據耗費13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日云云,然此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生之耗費,並非其等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需要,亦與其等侵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IGNACIO上開請求,亦無理由。另IGNACIO支出翻譯費用、認證費用、委請律師認證費用,均非用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其等並非甚有資力之人,IGNACIO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吳澤唯等4人應連帶給付IGNACIO104萬6462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IGNACIO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IGNACIO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澤唯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IGNACIO95萬3538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吳澤唯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澤唯等4人給付IGNACIO超過39萬1027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IGNACIO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IGNACIO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澤唯等4人就原判決命其等給付39萬1027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吳澤唯等4人前於106年3月31日在滿州鄉佳樂水共同毆打
IGANACIO,致其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前胸穿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左側第10肋骨骨折、多處穿刺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吳澤唯等
4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3年6月及3年6月,吳澤唯等4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撤銷改判吳澤唯等4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3年6月及
3年6月,嗣經吳澤唯等4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吳澤唯等4人就IGNACIO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
㈡吳澤唯等4人至少應連帶賠償IGNACIO39萬1027元(已支出醫
療費用1萬8896元及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213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IGNACIO得否請求賠償關於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軟骨損害之治療費用?㈡IGNACIO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若干?其為取證所耗費天數可否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㈢IGNACIO得否請求翻譯費3513元、認證費3萬6922元及委請律師認證費1萬5000元,共計5萬5435元?㈣IGNACIO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㈠IGNACIO不得請求關於其左膝十字韌帶、半月板軟骨損害及106年8月2日之後就醫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
IGNACIO於106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先後前往長群骨科、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及於107年1月23日至大同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7761元(大同醫院部分:22,315元、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部分:3,444元、長群骨科診所部分:
800元、膝蓋輔助器材部分:1,202元)及將來治療膝傷費用15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然吳澤唯等4人則否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IGNACIO之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及未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查:
⒈依卷附恆春醫院及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護理紀錄所
載內容顯示,IGNACIO於事發當天之106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就診之傷勢均非其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原審卷二第16至37頁),且IGNACIO於106年4月13日就診後,遲至107年1月23日始有左膝陳舊傷害之就診紀錄,而此就診紀錄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點106年3月31日已超過9個月以上,IGNACIO雖稱其膝蓋於遭襲擊當天即有受傷,並被建議休息讓傷勢自行治癒云云,但依據前開距離襲擊事故距離最近之急診恆春醫院及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未曾記載其受有膝蓋傷勢,此外IGNACIO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軟骨損傷係因吳澤唯等4人所致,參以,IGNACIO經常從事衝浪活動,其上開膝蓋陳舊傷害是否為其運動傷害所致,亦屬可疑,故據上尚難認其左膝陳舊傷害與吳澤唯等4人間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IGNACIO主張吳澤唯等4人應就其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賠償其因治療膝蓋就診及未來醫療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⒉且經原審函詢大同醫院關於IGNACIO於事發後二周即106年4
月13日就診之傷害須多久才能復原及其休養期間,據醫師函復略以:……已復原……,且其僅於106年4月13日就診,日後未回診,依當日之情形判斷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依一般復原速度,受傷後宜在家休養1個月,一個月後可恢復輕度勞力工作(如文書作業),3個月後可恢復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函文意旨可認定IGNACIO於106年4月13日就診後加計3個月休養期間應為106年7月13日,故其自106年7月13日之後應無持續治療之必要,且其於106年8月2日、同年月29日及107年1月23日先後前往長群骨科、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及大同醫院就診檢查及治療之項目,均非其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前胸穿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及多處穿刺傷之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6、17頁,原審卷二第3至13頁、第
79、81頁),參以前揭大同醫院函文亦認其至多休養到106年7月13日即可恢復工作,且無回診或復健或進行任何手術之必要。因此,IGNACIO請求吳澤唯等4人應賠償其於106年8月2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7761元及將來治療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軟骨損傷費用1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IGNACIO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以距離事發時點最近就醫之恆
春醫院1萬5690元及106年4月13日大同醫院之3206元,共計1萬8896元為限。
㈡IGNACIO可以請求翻譯費3513元、認證費3萬6922元及委請律師認證費1萬5000元,共計5萬5435元:
吳澤唯等4人雖以IGNACIO支出上開翻譯、認證文書及委請律師費用共計5萬5435元,均係其為訴訟上攻防所支出,而非吳澤唯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既無因果關係可言,亦非損害之一部份,不應准許之云云。然本院審酌IGNACIO係西班牙人,工作地點在香港,非本國籍人士,且不懂中文,故其委請翻譯訴訟文書而支出翻譯費用3513元及委請律師認證而支出認證費用3萬6922元、律師費用1萬5000元,應認均係其基於被害人地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吳澤唯等4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引起,自應納為其損害之一部分,而可請求吳澤唯等4人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合計5萬5435元(計算式:3513+3692
2+15000=55435),吳澤唯等4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㈢IGNACIO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原判決之金額為限:
IGNACIO主張其受有自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31日起算3個月內及將來左膝開刀後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90萬2083元。
其並因取證、撰狀、蒐證及出庭共耗費13日,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2255元,其就此部分自得請求吳澤唯等4人連帶賠償308萬4338元云云。然為吳澤唯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函詢大同醫院關於IGNACIO因吳澤唯等4人所為共同侵權
行為所造成之傷勢須休養期間,據醫生函復略以:……病人僅於106年4月13日至大同醫院胸腔外科門診就診,後續並未回診。無法追蹤病情變化。而依一般復原速度,受傷後宜在家休養1個月,1個月後可恢復輕度勞力工作(如文書作業),3個月後可恢復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正反面),故本院依此審認其合理休養期間應為3個月,即106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12日。至於IGNACIO於106年8月2日以後就診之傷勢,則非吳澤唯等4人之不法行為所致,是IGNACIO主張其因吳澤唯等4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日後尚需持續治療膝蓋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此外,IGNACIO就其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前胸穿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及多處穿刺傷於106年7月13日以後仍須休養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其請求吳澤唯等4人賠償自106年7月13日以後及將來左膝開刀後6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況IGNACIO前於102年9月24日入境我國(下同),同年12月
21日出境,103年3月18日入境,同年6月12日當天出入境,同年11月20日出境,104年2月19日入境,同年8月17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同年9月8日出境,同年11月26日入境,105年2月20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同年5月19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同年8月16日出境,同年9月1日入境,同年11月27日出境,106年1月12日入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於翌日即106年4月1日出院,隨即於同年月3日出境,同年月6日入境,同年6月28日、9月19日、12月9日,107年3月6日、5月31日、8月27日、11月22日,108年2月18日、7月6日等日期均為當天出入境來往高雄、香港或澳門,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足見IGNACIO經常居住在我國,頻繁來往高雄、香港及澳門,可見其經營HH公司並非需以定居在香港為必要,至於IGNACIO陳稱HH公司為其所獨有,股權為1萬股,並為唯一工作人員,從事諮詢服務顧問,稅後收入全歸其所有,無論是薪水或利潤,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沒有營運,而無收入,受有巨大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公司申報表、財務報告損益表、會計師事務所及創宏諮詢有限公司認證文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48頁、157至159頁、第169至191頁),但HH公司是否有營運並申報營收狀況之原因甚多,自難逕認HH公司無營運收入與IGNACIO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具有因果關係,況IGNACIO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常居住在我國往來香港、澳門,但HH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前,仍有申報營業收入,此有104年3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財務報告損益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由此益徵IGNACIO即使身處我國境內仍可經營HH公司營業之諮詢服務顧問工作,且IGNACIO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曾於106年3月31日住院手術,翌日即出院,並隨即於106年4月3日出境,同年月6日入境,同年6月28日、9月19日、12月9日,107年3月6日、5月31日、8月27日、11月22日,108年2月18日、7月6日等日期均當天出入境來往高雄、香港或澳門,業如前述,益見其仍行動自如,定期前往香港,且依前開大同醫院函文表示IGNACIO所受傷勢,休養1個月後可恢復輕度勞力工作(如文書作業),3個月後可恢復工作(原審卷一第62頁正反面),而HH公司卻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均未營運,自有可疑,據此實難認HH公司未能營運之損失與IGNACIO遭受吳澤唯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IGNACIO主張應以HH公司之營業利潤計算其工作損失云云,為不足採。
⒊惟審酌IGNACIO登記為香港公司之董事,其為63年次,現值
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堪認其具有工作能力之人。佐以其長年旅居我國,認原審以我國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適當。依此計算,IGNACIO得請求吳澤唯等4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2131元(計算式:21009×(3+13/30)=72131),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另主張其因取證、撰狀、蒐證及出庭耗費之日數,請求吳澤唯等4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其取證、撰狀、蒐證及出庭,均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生之耗費,且關於該部分工作損失(HH公司營收減損)之請求既不應准許,自難認上開蒐證等所耗費之時間(換算為不能工作損失)屬於其實現債權之必要費用,從而其請求吳澤唯等4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即非正當。
㈣IGNACIO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亦即除衡量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雙方身分、資歷外,對於加害行為態樣、加害人於加害行為後之態度,及被害者身體復原狀況等各項情狀亦應綜合審酌之。
⒉吳澤唯等4人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故意侵害IGNACIO之身體權,
造成IGNACIO受有系爭傷害,IGNACIO之肉體或精神上因此感受痛苦,自不待言,是其請求吳澤唯等4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資慰藉,於法有據。爰審酌吳澤唯至不得釣魚處釣魚,僅因衝浪之IGNACIO勸阻及剪斷吳澤唯所有釣竿插座上之1組釣線,吳澤唯等4人竟於警方勸導後,仍持釣竿座攻擊IGNACIO身體重要部位頭部、胸、腹、背部,足見吳澤唯等4人以多欺寡,下手狠毒,手段兇殘,而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確定,致IGNACIO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需要休養1至3個月,且事發迄今已逾3年餘,IGNACIO仍尚未自吳澤唯等4人處獲得任何金額賠償,復參酌IGNACIO為西班牙人,擔任HH公司之董事;李仁傑高職肄業,106年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吳澤唯高職肄業,
106年並無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蔡孟其高職畢業,106年並無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曾振益大學肄業,106年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一第53至60頁)。認原審判准IGNACIO得請求吳澤唯4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核屬允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吳澤唯等4人以自己犯後態度良好,係IGNACIO拒絕談和解,且其傷勢復原良好,於107年2月間已可四處衝浪,尚與其他遊客發生衝突等情,據為爭執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減為30萬元為適當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兩造對於吳澤唯等4人至少應連帶賠償IGNACIO39萬
1027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8896元及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7萬213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均不爭執,再加上本院前開審認IGNACIO得請求之文書翻譯、認證,律師費用5萬5435元,以及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90萬元-30萬元=60萬元)計算為適當,則依此計算,IGNACIO得請求吳澤唯等
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104萬6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8896+文書翻譯、認證及律師費用共計5萬5435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131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04萬6462元)。
七、綜上所述,IGNACIO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吳澤唯等4人連帶給付其104萬6462元,及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澤唯等4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IGNACIO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不利於己部分不當(吳澤唯等4人僅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39萬1027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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