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7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0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2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4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