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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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靜怡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13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靜怡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警於110年7月1日13時26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我在上開採尿日之前一日,至綽號「 小玉 」之友人(下稱「小玉」)住處,還錢予「小玉」並在客廳與其聊天時,當時坐在我旁邊,而距離我約半個手臂即約40、50公分之「小玉」及其他三、四人,有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之構造為連接一個瓶子之玻璃球,瓶子之瓶蓋上有二個洞,一個洞係以塑膠管連接玻璃球、另一個洞係供吸食煙氣,施用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燃燒,產生之煙氣會從連接管傳至瓶子,再以嘴巴或鼻子貼近瓶蓋上供吸食煙氣之洞,就可吸食,渠等在施用之過程中,既未將吸食器拿給我吸,亦未與我嘴對嘴、鼻對鼻而將煙氣傳給我,但有將煙氣吐向我臉上以為玩樂,所以我才吸到該煙氣而造成上揭採集之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
第13款規定所謂「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而同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最長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份可稽。被告為警於110年7月1日13時26分許採集之尿液,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鑑驗,顯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過100ng/mL而達425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695ng/ml之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500ng/mL閾值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3頁),顯示被告在110年7月1日13時26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期間,曾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其人體之情形。
㈡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1份可稽。被告固為前開所辯,惟其所稱之「小玉」及其他三、四人,係以密封構造之吸食器,燃燒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並以口鼻緊貼吸食器供傳出煙氣之洞,吸食傳出之煙氣之方式進行施用,則依該採用密封式吸食器之施用方法,且鑒於施用者對於屬於違法而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時自會相當珍惜,而將上開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氣吸食殆盡以免浪費之心態,衡情在施用之過程,既不致於出現煙氣對外大量飄散而讓旁人得以平白吸得,且施用者亦無將燃燒甲基安非他命而得之不易之煙氣,無端地向他人吐噴玩樂而恣意耗費之理可言,被告所辯已不符情理,更況由前開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檢驗值,更足以彰顯被告在110年7月1日13時26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期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不容推諉。
㈢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經觀察勒戒外,尚因於110年2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確定、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被告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在工廠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