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665、666、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珮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品行亦屬不佳,且所竊取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 陳彥丞 、 卜建倫 、被害人 古佳琪 、 黃俊傑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2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200元、犯罪事實欄
一、㈣犯行所竊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雖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等語,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竊盜所得之原物即愛心捐款箱1個及100元、200元、200元、愛心捐款箱1個及2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被告所分別竊得之愛心捐款箱2
個及愛心捐款箱1個,業已分別發還由被害人黃俊傑及告訴人陳彥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業據告訴人陳彥丞於警詢之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四)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號111年度偵字第665號111年度偵字第66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蔡珮瑛(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吃店,趁店員古佳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佳琪所保管且放置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古佳琪 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愛心捐款箱1個(含其內現金)。
㈡於110年11月25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小吃店,趁小吃店負責人黃俊傑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俊傑所保管且放置餐桌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共計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愛心捐款箱2個則棄置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草叢。嗣黃俊傑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之愛心捐款箱2個(已發還黃俊傑)。
㈢於110年11月27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嘎果家鮮打果汁」消費時,趁果汁店負責人陳彥丞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彥丞所保管且放置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愛心捐款箱1個則棄置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水溝內。嗣陳彥丞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之愛心捐款箱1個(已發還陳彥丞)。
㈣於110年12月6日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禧粵港式燒臘餐廳」,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餐廳負責人卜建倫所保管且放置工作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卜建倫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愛心捐款箱1個(含其內現金)。
二、案經陳彥丞、卜建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珮瑛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彥丞、卜建倫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古佳琪、黃俊傑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佐證110
年10月5日之犯行)㈥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2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佐證110年11月25日之犯行)㈦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1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佐證110年11月27日之犯行)㈧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佐證110
年12月6日之犯行)
二、核被告蔡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及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