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瑛
住○○市○○區○○路0號(高雄○○○○○○○○橋頭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0、4198、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珮瑛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五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品行亦屬不佳,且所竊取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分別於如下之犯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10年11月29日1時30分許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10年12月4日2時47分許所竊得之現金13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75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10年12月25日18時48分許所竊得之現金1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10年12月25日18時51分許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1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等語,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10年12月25日18時48分許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編號ER-1023號),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洪義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10年11月29日1時30分許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10年12月4日2時47分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10年12月25日18時48分許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10年12月25日18時51分許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蔡珮瑛(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謝季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軍茶飲料」攤位(當時未營業),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掀起覆蓋攤位之帆布,進而入內徒手竊取謝季遠所管理且放置於攤位內2個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另於110年12月4日2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軍茶飲料」攤位(當時未營業),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掀起覆蓋攤位之帆布,進而入內徒手竊取謝季遠所管理且放置於攤位抽屜內2個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共計13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謝季遠 發現捐款箱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現金共計360元。
㈡於110年12月8日2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蘇俊瑋 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赤古紅茶店」攤位(當時未營業),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掀起覆蓋攤位之帆布,進而入內徒手竊取蘇俊瑋所管理且放置於攤位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7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捐款箱則棄置他處。嗣蘇俊瑋發現攤位上之愛心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愛心捐款箱(含其內現金)1個。
㈢於110年12月25日18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范靜怡 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阿靜 越南美食」時,趁店內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為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下稱浪浪協會】所委託寄放,編號ER-1023號,捐款箱價值150元,內有現金1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部分供己花用;再於同日18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王鏡峯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黑茶飲料店」消費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為浪浪協會所委託寄放,捐款箱價值150元,內有現金100元),再置換成上 開甫 竊得同樣式之愛心捐款箱(空箱,編號ER-1023號)作為遮掩,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愛心捐款箱則棄置他處。嗣范靜怡、王鏡峯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均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愛心捐款箱1個(空箱,編號ER-1023號,已發還浪浪協會人員洪義凱),惟未扣得其內現金10元及黑茶飲料店失竊之愛心捐款箱(含其內現金)1個。
二、案經謝季遠、蘇俊瑋及浪浪協會委由洪義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珮瑛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季遠、蘇俊瑋及告訴代理人洪義凱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范靜怡、王鏡峯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影像1片、擷取照片6張、5張、現場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1張(佐證110年11月29、110年12月4日之犯行)。
㈤監視影像1片、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佐證110年12月8日之犯行)。
㈥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6張、查獲照片1張及扣押
物品照片1張(佐證110年12月25日之犯行)。
二、核被告蔡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含其內現金)2個、現金共計3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珮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500元、200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阿靜越南美食」所竊得之現金為150元部分,除告訴人謝季遠及告訴代理人洪義凱、證人范靜怡於警詢之指證外,並無其他實據足佐,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行竊之過程,並未能清楚辨識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是超出被告自白範圍之數額,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均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