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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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昕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昕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建國 00000000號)」補充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10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舊鐵橋濕地公園吸食K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0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建國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按依據2018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2710ng/mL、1243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0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吳昕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7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1日3時5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屏東市○○路00○0號查獲吳昕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施用器具,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昕晉於警詢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建國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淑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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