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UYET(中文姓名:阮氏雪;越南籍)
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
中,現已遣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UYET(阮氏雪)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ENTHITIEN」署押共陸枚、指印共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件上偽簽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冒名之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方所製作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
ENTHITIEN」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性質上並非對該等文書內容加諸其意思表示或有所主張,而係單純冒用他人名義以表明為受詢問者,均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故核被告NGUYENTHIT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THITIEN」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掩飾其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冒用「NGUYENTHITIEN」名義接受調查,使被冒名之人因此恐受刑事追訴,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押共6枚、指印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工作許可效期、居留效期僅至111年3月23日,此有被告在臺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被告既於刑期執行完畢後顯已逾期居留,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2號被告NGUYENTHITUYET
(中文姓名:阮氏雪,越南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UYET(中文名:阮氏雪)於民國109年8月1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14生鮮超市大社中山店,徒手竊取架上防曬乳為警循線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友人提供之VITHIMINHPHUONG(中文名:
偉氏 明芳 )之名義應詢,並接續在警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THITIEN(中文名: 阮氏進 )之署名6枚、指印14枚,足以生損害於NGUYENTHITIEN本人,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承辦員警發覺人別有誤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NGUYENTHITUYET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偉氏明芳 於警詢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1份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09年9月1日第一次調
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9月1日8時30分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NGUYENTHITIEN之署名、指印數次,均基於同一逃避刑責目的,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署名、指印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警察機關對於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對於承辦案件之相關當事人(被告、告訴人、告發人等)之姓名、身分及是否涉有刑事責任、告訴或告發事實是否屬實等,本應依其職權實質調查,非謂一經人民陳述,予以登載完成即無庸再行探究是否屬實,除有虛偽捏稱而涉有誣告罪之刑責外,則縱當事人有謊報或謊稱致員警因此記載筆錄,因員警對於告訴、告發或所涉事實有實質審查權以判斷真實與否,故尚不能遽以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繩之。準此,被告於警詢時縱有不實陳述,因採信與否尚有待員警調查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當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雯麗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NGUYENTHITIEN」之署押性質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09年9月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筆錄第2、3頁騎縫處無指印2枚偽造署押筆錄第2頁倒數第2行無指印1枚偽造署押筆錄第3頁第2行無指印1枚偽造署押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9月1日8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第2、3頁騎縫處無指印2枚偽造署押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扣押筆錄第4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頁騎縫處無指印2枚偽造署押受執行人、在場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簽收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共計偽造「NGUYENTHITIEN」署名6枚、指印1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