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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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世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文莊路口之某停車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31分許,蔡文世騎乘上開機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曾子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適逢警員 田孟寰 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在待轉區時見蔡文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違規遮蔽車牌行駛,乃請蔡文世停車受檢,田孟寰在執行受檢過程中發現蔡文世身上散發酒氣遂詢問是否飲酒,詎蔡文世為阻止田孟寰開立罰單,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其上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斧頭1把朝田孟寰逼近並作勢要砍田孟寰,田孟寰隨即拔出配槍對空鳴槍,蔡文世仍持續拿斧頭朝田孟寰逼近,而以此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田孟寰。嗣因支援警力抵達後合力將蔡文世制伏,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前開斧頭1把,復於同日下午9時6分許,對蔡文世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頁;審訴卷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8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掌電字第B40B00328、B40B00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35)、警員田孟寰111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證號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斧頭照片1張、警員田孟寰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1頁、第19至29、41至51頁〈均正面〉);復有被告所有之斧頭1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斧頭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妨害公務執行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詳;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89)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脅迫」,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同法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持作勢朝警員逼近所用之扣案斧頭1把,斧頭體刃口部分約7公分,斧頭體加斧柄長度約35公分,具有一定長度,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卷附扣案之斧頭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若任意持之揮舞,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則被告持上開兇器逼近並作勢攻擊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田孟寰,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認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37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罪質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部分主張構成累犯(見審訴卷第37頁),且於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綜上所述,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㈣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於上揭時間,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因違規遮蔽車牌行駛為正在該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警員所攔檢,僅為避免被員警開立罰單,竟持斧頭1把朝警員逼近並作勢揮砍,復於警員拔出配槍對空鳴槍未停止,仍持續逼近警員,而上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酒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另酌以其本次係第3次酒駕,仍不知警惕,竟猶於前案酒後駕車判刑確定後仍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見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自陳目前無業,獨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斧頭1把朝警員逼近並作勢砍警員,而為本案妨害執行公務犯行,而該把斧頭為被告所有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36頁),並經本院審認如上;由此可見該把斧頭,應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妨害執行公務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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