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03號原告 蘇琦富 被告 江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日於大陸地區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7年5月9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來台後即居住於約定之住所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99年4月11日返回大陸探親至99年4月21日返台後,竟即未返家,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且原告聯繫被告均未果,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相信賴之義務,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應認雙方婚姻間有難以維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情,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結婚登記證影本、相對人護照影本、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等件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於99年4月11出境,復於99年4月21日入境,即未再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兩造住所社區保全人員 吳欣鴻 到庭證述稱「大約已有約一年半以上沒見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未共同生活1年餘之情,應可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已未共同生活1年餘,仍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則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難以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認定兩造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即無庸再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