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被 告 陳黃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領用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前30日,
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
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3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本金64,265元,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於
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9年6月30日原告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