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堯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堯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堯智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58號判決免刑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
11月1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胡堯智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凌晨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駕車搭載友人 鄭志河 及 陳文成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大橋板橋端為警盤查,當場於鄭志河之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針筒16支及藥鏟2支等物(鄭志河所涉毒品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另案偵查起訴),經警採集胡堯智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胡堯智前曾①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2月、罰金4500元,並針對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甲),於96年1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甲)與③④⑤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乙)。惟(甲)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上開⑥⑦(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