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惟因前曾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前開條例之「5年後再犯」規定,故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執行完畢時間
及原因」之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施用毒品時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復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而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於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三犯以上,自不符該條例之「5年後再犯」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執行完畢時間及
原因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同,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足認被告應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從而,本院因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裁定,2次送觀察、勒戒,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衡酌被告除上揭已論累犯之前科外,尚曾於93年間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第58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其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1頁),是前開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因卷內無「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或其他相關鑑驗報告等事證,是無法證明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見毒偵卷第15頁、第58頁反面),且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案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及原因│備註│├──┼───────┼──────┼──────┼───────┼────────────┼───────┤│1│臺灣新竹地方檢│連續施用第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察署91年度毒偵│級毒品罪│││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字第796號不起││││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訴處分書││││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2│臺灣新竹地方檢│施用第二級毒│-│-│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察署92年度毒偵│品罪│││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字第633號不起││││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訴處分書││││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臺灣新竹地方法│未經許可,無│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於9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院92年度竹簡字│故持有彈藥罪│,併科罰金2│法院以94年度聲│假釋出監,嗣於96年2月24││││第748號簡易判││萬元。│字第354號裁定│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決│││,定應執行有期│為執行完畢。││├──┼───────┼──────┼──────┤徒刑1年6月,│├───────┤│4│臺灣新竹地方法│連續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施用毒品時間:│││院93年度竹簡字│級毒品罪│。│4萬元。││自92年6月13日│││第656號簡易判│││││觀察、勒戒出所│││決│││││後某日起至92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止│├──┼───────┼──────┼──────┤│├───────┤│5│臺灣新竹地方法│未經許可,持│有期徒刑1年3│││-│││院93年度訴字第│有可發射子彈│月,併科罰金││││││532號判決│具有殺傷力之│新臺幣3萬元│││││││改造手槍罪│。││││├──┼───────┼──────┼──────┼───────┼────────────┼───────┤│6│臺灣新竹地方法│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施用毒品時間:│││院106年度竹簡│品罪│。│法院106年度聲│行完畢。│106年2月9日│││字第463號簡易│││字第1561號裁定││上午某時許。│││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臺灣新竹地方法│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14日有期徒刑│-│││院106年度竹交│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簡字第509號簡││││││││易判決││││││└──┴───────┴──────┴──────┴───────┴────────────┴───────┘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扣押物品出處│├──┼──────┼───────┼────┼──────────┼───────────┤│一│結晶(含包裝│壹包(含袋毛重│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袋壹只)│零點貳陸公克,│他命陽性│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年度安保字第2458號扣押││││淨重零點零柒捌│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物品清單編號1。││││柒公克,鑑驗取││告編號:UL/2019/B020│││││用零點零零貳壹││8001、檢體編號:108D│││││公克)││H-593號)││├──┼──────┼───────┼────┼──────────┼───────────┤│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08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三│削尖吸管│1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08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被告謝育任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任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另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謝育任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因通緝案件在上址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內,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
1組及削尖吸管1根,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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