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52號原告 張鴻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6月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駛人開車於紅燈臨停手持行動電話,滑手機當低頭族」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爰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區○○路與中環路口時,靠路邊臨時停車,以手機導航,將手機放在右腳上,導航目的地。而原告不服舉發之原因係原告當時已靠邊停車且未手持使用,況手機導航是很普遍行為,且原告並不是在行駛中,車輛係處於停止之狀態,並未有妨礙他人或駕駛本身安全之行為,是原告請求提供照片以確認雙方認定之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
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不含停等紅燈時)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所稱其他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例如具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或圖片、拍錄圖像或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之裝置,先予陳明。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8年6月8日13時4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亮紅燈並停等之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另駕駛人當場拒簽收本案舉發單,員警即告知駕駛人本案舉發單之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2035號函在卷可稽。
⒊又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
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本案尚無舉發過程錄音錄影等相關資料,另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過程。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6月8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駛人開車於紅燈臨停手持行動電話,滑手機當低頭族」之違規行為,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舉發機關108年8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203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632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8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6月8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二、
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0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之旨明確。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1條、第2條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包括遇交通號誌停等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但如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不含停等紅燈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所稱其他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例如具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或圖片、拍錄圖像或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之裝置。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56。⒉錄影畫面時間共5分。⒊錄影畫面內容前半段係舉發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區○○路上,嗣舉發員警駛○○○區○○路與中環路口處時,即將機車暫停於路邊並下車。⒋錄影畫面時間13時35分46秒許,上開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嗣錄影畫面時間13時36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暫停於機○○○區○○○○路口紅燈號誌,並非往路邊停靠臨時停車。⒌錄影畫面時間13時36分40秒許,舉發員警往系爭車輛前去,並手敲車窗,示意原告搖下車窗,此時透過車窗可看見原告係以左手拿著行動電話,並非置於大腿上,於原告搖下車窗當時,即可看見原告將手機由左手交於右手,待原告搖下車窗後,該手機已經置於副駕駛座上,員警並對原告表示「來,滑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述(略以):「於上述時、地,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車,○○○區○○路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環路口時紅燈臨停,期間違規人手持行動電話在滑手機使用,職先拿出密錄器拍攝,告知違規人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足
認系爭車輛當時係因停○○○區○○路與中環路口之紅燈號誌,而暫停於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並非暫停路邊,與路邊仍具有相當之距離(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因機車停等區已係屬於車輛行駛之道路範圍,且又係在停等紅綠燈之狀況,足見,系爭車輛係處於行駛道路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已靠邊停車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於停等紅燈期間,係以左手手持行動電話,且大拇指置於手機螢幕上方,亦有上開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嗣因舉發員警敲其車窗,始將手機交給右手後,再置於副駕駛座座位上,顯然非如原告所述係置於大腿上且未手持之情。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係躲在私人地土地舉發,況手機導航是很普遍行為,且原告並不是在行駛中,車輛係處於停止之狀態,並未有妨礙他人或駕駛本身安全之行為等語。惟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及舉發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顯示本件舉發員警係站在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道路旁,且舉發員警身旁亦有數部機車經過而駛入機車停等區內,足見,舉發員警係站立於路旁之明顯位置,,並無原告主張躲在私人地土地舉發之情事。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已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況且原告於停等紅綠燈之行駛道路時,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動電話行為,依經驗法則已足堪認定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