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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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繆慶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編號7、8、9、10所示之執行完
畢時間及原因乙節(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同一或類似性,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如附表編號7、8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於如附表編號9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及於如附表編號10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顯見被告有嚴重忽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可知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證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及本案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從而,本院因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而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如附表編號1、2、3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數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為科刑判決,國家事實上已為被告耗費司法及醫療資源甚多,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被告除上揭已論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如附表編號4、6、1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4至5頁、第34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案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檢│-│-│-│㈠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察署90年度戒偵││││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字第130號不起││││、勒戒,認有繼續施用││││訴處分書。││││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㈡復於88年8月18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㈢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強制戒治期││││││││滿,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2│本院90年度易字│連續施用第二│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91年度聲│㈠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施用毒品時間:│││第2917號判決。│級毒品罪。│。│字第2009號裁定│第4112號裁定施以強制│90年7月27日至同年8││││││,定應執行有期│戒治,於92年6月10日│月1日某時。││││││徒刑10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本院90年度訴字│連續施用第一│有期徒刑5月││㈡於93年9月14日因縮短│施用毒品時間:│││第2205號判決。│級毒品罪。│。││其刑假釋出監。│90年8月間至同年10月││││││││29日某時。│├──┼───────┼──────┼──────┼───────┼───────────┼──────────┤│4│本院94年度訴字│連續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96年度聲│於96年2月26日移送新店│施用毒品時間:│││第1132號判決。│毒品罪。│、8月。應執│字第147號裁定│分監執行,復於96年5月│㈠94年3月1日某時至││││連續施用第二│行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刑2│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3月26日下午5││││級毒品罪。│年4月。│年2月,復經本│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許。││││││院97年度聲減字│罪刑於96年10月18日縮刑│㈡94年3月1日某時至││││││第565號裁定,│期滿。│同年5月17日下午某││││││減為應執行有期││時。│├──┼───────┼──────┼──────┤徒刑1年1月。。│├──────────┤│5│本院94年度訴字│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10月│││-│││第1005號判決。│罪。│。││││├──┼───────┼──────┼──────┼───────┼───────────┼──────────┤│6│本院101年度審│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7月25日因有期│施用毒品時間:│││訴字第569號判│品罪。│、8月。應執││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㈠101年1月13日上午│││決。│施用第二級毒│行有期徒刑1│││8時許。││││品罪。│年4月。│││㈡101年1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7│本院103年度桃│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27日因有期│施用毒品時間:│││簡字第886號簡│品罪。│。││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03年3月22日晚上7│││易判決。│││││時30分許│├──┼───────┼──────┼──────┼───────┼───────────┼──────────┤│8│本院105年度審│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3月30日因有期│施用毒品時間:│││易字第138號判│品罪。│。││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04年8月19日下午3│││決。│││││至4時許。│├──┼───────┼──────┼──────┼───────┼───────────┼──────────┤│9│本院105年度審│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5月12日因有期│施用毒品時間:│││訴字第1542號判│品罪。│、2月。應執││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㈠105年8月12日晚間│││決。│施用第二級毒│行有期徒刑7│││9時許。││││品罪。│月。│││㈡105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10│本院107年度審│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6月22日因有期│施用毒品時間:│││易字第723號判│品罪。│。││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06年9月4日晚間6│││決。│││││時許。│├──┼───────┼──────┼──────┼───────┼───────────┼──────────┤│11│本院108年度桃│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3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施用毒品時間:│││簡字第211號簡│品罪。│。││172號於108年4月16日│107年10月24日凌晨0│││易判決。││││繫屬中。│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39號被告繆慶寶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份,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後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慶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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