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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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第6389號、第580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文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6年度毒聲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9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8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5月9日下午
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通知採尿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8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時,蔡文貴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
1支,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抗辯108年5月9日警察到我家拿送驗尿單來時,一進來就要搜東西,因為扣到針筒才能對我採尿,當時警察只是送個驗尿單給我而已,他不能搜我的抽屜,他來家裡是我媽媽請他上來我家找我,他一見到我就說需要驗尿了,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我身上沒有東西,他就看到我抽屜裡面有一個用衛生紙包的針頭,他就把衛生紙打開來看,針頭我是用衛生紙包著,他根本是看不到的,他就擅自拉開我抽屜,我認為搜索有問題,程序不合法云云。
(一)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
(二)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偉政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8年5月
9日12時5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街○○號查獲被告的員警是我,當時我是送驗尿單到他家,他媽媽開門,開門之後我詢問他媽媽蔡文貴最近生活狀況,他媽媽要求我自己上樓去看,於是我走到三樓,當時蔡文貴房間的門是開啟的,我一叫蔡文貴,當時他從床上爬起來,立刻用身體蓄意遮蔽透明式的置物層,我覺得可疑,我上前一看就看到注射針筒就放在透明置物層裡,我當時就問他這是不是注射海洛因所使用的針筒,蔡文貴當場就坦承,我就當場逮捕蔡文貴,注射針筒有用衛生紙包著,但並未完全包覆呈半裸露的狀態,一看就是針筒,當天就逮捕被告。透明置物櫃,就是108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卷第33頁照片上所示的櫃子,現場看有裸露一半,就放在置物櫃的前面,衛生紙沒有完全包覆,我看到後,詢問他是否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他當場坦承後,我才取出,108毒偵2926號卷第33頁背面照片,是當時取出針筒後把包覆的衛生紙打開後,所拍攝的照片,因為要打開衛生紙,所以有稍微移動,打開一定會移動到原本固定的位置,我可能會放更前面或更後面,不可能打開後還能擺回原位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7頁),今被告既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遞送驗尿通知單,既經被告同居之家屬同意進入被告住處後,又於目視範圍內即發現可疑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即向證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因此將被告逮捕並採尿,被告於警詢及採尿的過程中,均有獲得被告之同意,且係出於被告的自由意識,復無抗拒等情,是上開逮捕、搜索與採尿程序,實與法無違,基此衍生之尿液檢驗結果,即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當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事實欄一(一)查獲程序違法,容有誤會。
二、此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貴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926號卷第54頁背面,毒偵字第6389號卷第17至19頁、第78頁,本院審訴字第1635號卷第19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324號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貴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施用毒品犯行後,另案為警拘提時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年11月
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89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或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926號卷第8至9頁、第35頁背面,毒偵字第6389號卷第17頁、第7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馮浩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蔡文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所載│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第10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元折算壹日。││││現場照片(見毒偵字第2926││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號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3頁、第52頁)。│││├──┼─────┼─────────────┼────────┼───────────┤│二│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蔡文貴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所載│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算壹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5807號卷││││││第27至31頁)│││├──┼─────┼─────────────┼────────┼───────────┤│三│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蔡文貴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所載│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算壹日。││││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字第6389號卷第││││││21至27頁、第37至39頁、第81││││││頁、第43至45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