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7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隆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所為再審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隆信(下稱抗告人)具狀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再補提原判決書,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已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非合法,本院無從就抗告意旨所載理由為審酌;如抗告人認本件確有再審理由,仍應依法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