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 劉鴻裕 相對人 郭俊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391號損害賠償訴訟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伊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於102年7月23日102年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該判決伊並未上訴,惟當初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相對人投保之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範圍)等數項標的,調解、和解以終局判決論,調解內容載明「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未就強制責任險成立調解,屬裁判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102年8月30日102年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對於應為裁判之事項,實際未全部裁判,有遺漏之情形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法院漏判其中一部分。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伊於原審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範圍包括強制保險理賠金,而調解內容載明「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裁判脫漏之情形。然查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2年4月17日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本法第7條前段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無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第27條規定: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觀諸調解目的無非息紛止爭,系爭調解內容之真意,可認抗告人同意於保險公司核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外,另給付5萬元,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應由抗告人自行依上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抗告人謂前揭調解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應有脫漏,尚屬誤會。從而,原法院102年8月30日102年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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