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13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278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規定,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92號裁定在毫無反證情況之下,逕稱「聲請人所據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距今已久,其未另提他證,復不曾求助於財團法人,應予駁回其訴」云云,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3月24日98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該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號)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3年5月6日為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11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72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