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七八、八二、一○八、一一三、一一六、一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己○○、戊○○、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進度表壹份及名冊參張均沒收。丁○○、己○○、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進度表壹份及名冊參張沒收。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進度表壹份及名冊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使其女 陳惠琴 得以順利連任屏東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第十五屆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即將展開之際,與其女婿甲○○(陳惠琴之夫,前因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重更二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屏東縣琉球鄉農會總幹事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屏東縣○○鄉○○路陳惠琴競選總部內召開樁腳輔選會議,決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向樁腳列冊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予候選人陳惠琴,並計劃由乙○○負責向該鄉本福村村民買票;由 陳坤憲 負責向該鄉漁福村村民買票;由己○○負責向該鄉南福村村民買票;由丙○○負責向該鄉上福村村民買票。
二、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戊○○即依前開計劃,在該鄉碧雲寺內,將現金五千元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己○○,囑咐己○○應將該筆現金交予 陳文忠 用以賄賂選民。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己○○在琉球鄉天福村烏鬼洞將該筆現金轉交有犯意聯絡之陳文忠(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囑咐陳文忠向選民行賄,為候選人陳惠琴買票。陳文忠旋於投票前某日,在琉球鄉某處,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連續將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南福村村民 陳鄉貴陳賢林陳秀英陳財隆陳仁陳財源 等六人,約定於議縣員選舉投票當
日將選票投予候選人陳惠琴(陳文忠分別交付陳鄉貴一千元、陳賢一千元、林陳秀英一千元、陳財隆五百元、陳仁五百元、陳財源一千元,後六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戊○○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一號上福村村長丙○○(與陳惠琴為表姐弟關係)家中,將約七萬六千三百元之鈔票一疊及名冊一份,交予同有犯意聯絡之丙○○(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囑咐丙○○將賄款轉交予名冊內所列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定將選票投予縣議員候選人陳惠琴。丙○○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左右,拿取其中之四千八百元,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外地回鄉投票者另加一百元車馬費),連續交付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現金予有投票權之上福村村民 黃嬌洪許玉純林陳粧陳麗美許美華陳林網市 等六人,並約定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收款人本人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應將選票投予縣議員候選人陳惠琴(丙○○分別交付黃嬌五百元、洪許玉純五百元、林陳粧五百元、陳麗美一千元、許美華五百元、陳林網市一千八百元,後六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因丙○○聽聞檢察官將前來搜索,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 林素蘭 住處將餘款七萬一千五百元交由不知情之林素蘭保管。
三、甲○○得知上福村村民洪 鄭綿花 (設籍於東港鎮,於琉球鄉無投票權)家中共計四人有投票權,遂依前開計劃,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間,○○○鄉○○路先向 洪黃珠涼洪鄭綿花 之媳婦)行求表示如將選票投予縣議員候選人陳惠琴,則家中每位有投票權人可獲得五百元,洪黃珠涼當場允諾願將其選票投予陳惠琴,並告稱:「我的一票我自己可以做主,沒問題,但是其他的三票,我將電話給你,你自己去聯絡。」。甲○○進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左右,○○○鄉○○路交付二千八百元賄款予洪鄭綿花(每票五百元,每人另加二百元車馬費,共四票),囑託洪鄭綿花將賄款交予家中有投票權之人 洪順國 、洪黃珠涼、 洪明志黃秀梅 等四人,約定彼等於縣議員選舉時,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陳惠琴,惟洪鄭綿花尚未及轉交賄款前,即被警查獲(洪黃珠涼及洪鄭綿花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洪順國、洪明志及洪黃秀梅等三人不知上情),並自洪鄭綿花家中扣得候選人陳惠琴宣傳單一張。
四、乙○○(綽號「 慶順 」或「 李仔哥 」)欲同時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為參選縣議員之候選人陳惠琴及參選第十四屆琉球鄉鄉長之候選人 洪義詳 二人,向有投票權之本福村村民進行買票,遂基於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先持二千元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施發典 及施 黃美鳳 夫婦,囑咐彼等應將選票投予鄉長候選人洪義詳及縣議員候選人陳惠琴。同年月十八、十九日前後,乙○○又持三萬九千元現金及名冊三張交付 施黃美鳳 ,囑施黃美鳳轉交予施發典(施發典與施黃美鳳二人為配偶關係,涉案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由施發典連續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一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本福村村民 施李甚鄭榮福施仙桃施崑財黃樹藤 、施 陳玉蘭陳素英 等八人,並囑咐彼等應將選票投予陳惠琴及洪義詳(施發典分別交付施李甚一千元、鄭榮福六千元、施仙桃四千元、施崑財六千元、黃樹藤八千元、施陳玉蘭二千元、陳素英三千元,後七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五、陳坤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左右中午時,○○○鄉○○村○○路,交付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漁福村村民 陳秀芬 作為賄賂,約定其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應將選票投予候選人陳惠琴(陳秀芬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同日稍後,陳坤憲在不詳處所,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漁福村村民 蔡玉燕 行求,約定其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陳惠琴,然為蔡玉燕當場拒絕。
六、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上開人 等風聞檢察官將於該日前往查賄,乃迅速毀跡滅證,惟仍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屏東縣警察局查察賄選暴力專責小組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人員及時查獲,並於丁○○住處扣得投票當日各村車輛概況表、鄉長及議員選舉各村負責人名冊、電話連絡單各一張、行事曆、各村義工負責人名單、進度表(即行賄計劃書)各一份等物;在屏東縣○○鄉○○路○巷○○○號陳林網市住處扣得賄款一千八百元;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林素蘭 (不知情)住處扣得丙○○委託保管之賄款七萬一千五百元;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一號丙○○住處扣得上福村志工名冊一份、候選人陳惠琴宣傳單十五張及洪義詳宣傳單五張等物;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施發典住處扣得剩餘賄款現金九千元、名冊三張、洪義詳問政說明會行程表一張等物。
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乙○○等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資力可以買票,又伊雖然認識洪黃珠涼,並於選前向她拜票,但沒有拿錢給她,至於洪鄭綿花則根本不認識 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伊從未參與樁腳大會,只有幫忙助講及拜票而已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坦認無訛,且互核情節相
符,並與證人陳文忠(屏警刑專字第○九一○○一一六七三號卷第五、六頁)、陳鄉貴(前揭卷第三十一頁)、陳仁(前揭卷第二十五頁)、林陳秀英(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十九號乙卷第四十二頁及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十九號甲卷第一八○頁)、陳財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十九號甲卷第一八○頁背面、乙卷第十五頁)、陳賢(同前揭甲卷第一八○頁及乙卷第十二頁)、丙○○(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十九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黃嬌(屏警刑專字第○九一
○○一一六七二號卷第五十五頁)、洪許玉純(前揭卷第四十五頁)、林陳粧(前揭卷第五十頁)、陳麗美(屏警刑專字第○九一○○一一六七二號卷第三十七頁)、許美華(前揭卷第四十頁)、陳林網市(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十九號甲卷第一頁)及李林素蘭(屏警刑專字第○九一○○一一六七二號卷第六十三頁)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在陳林網市住處扣得之現金一千八百元及在李林素蘭住處扣得之現金七萬一千五百元可憑,本部份事證明確。
㈡右開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發典(九十
一年選偵字第十九號甲卷第二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一頁)、施黃美鳳(前揭卷第三十一頁)、黃樹藤(九十一年選偵十九號甲卷第一八○頁、乙卷第五十一頁)、施崑財(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十九號甲卷第一八○頁背面、乙卷第二十五頁)、 施仙女 (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十九號乙卷第三十五頁)、鄭榮福(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十九號乙卷第五頁)、施仙桃(前揭卷第十九頁)、陳素英(前揭卷第八頁)、施陳玉蘭(前揭卷第四十六頁)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在施發典住處扣得之現金九千元及名冊三張等物可憑,本部分事證明確。
㈢右開事實欄五部分之事實,業據共犯陳坤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無訛(九十一
年選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一頁),並核與證人陳秀芬(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一五四頁)所證情節相符。
㈣被告甲○○雖否認有何賄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甲○○曾向洪黃珠涼
行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將二千八百元賄賂交付予洪鄭綿花等情,業據證人洪黃珠涼及洪鄭綿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屏警刑專字第○九一○○一一六七五號卷、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六號卷、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十九號卷第一三一頁),而證人洪黃珠涼、洪鄭綿花與被告甲○○皆無怨仇,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故該二證人實無設詞構陷甲○○之必要,彼等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又觀諸被告於警訊時先稱:「我認識(洪順國的太太洪鄭綿花),但沒有在接觸,也很久沒有看過她了。」(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七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稱:「不認識洪鄭綿花」云云(本院卷第三十頁),前後顯有矛盾,益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非實情。
㈤被告丁○○雖亦否認有何賄選犯行,然:
⒈觀諸在被告丁○○家中扣得之工作進度表一份三張(見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八
二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二張上詳載各村義工(樁腳)名冊及各村負責人姓名、各村義工(樁腳)會議等;第三頁名冊項下記載「全鄉選舉人名冊」及「各村樁腳列冊、審查十三日前」等,經費籌措項下第一項記載「每人發五百、一千」,第三項下記載「未足之經費向何處籌措」,第四項下記載「籌措完之經費放置何處」,第五項下記載「何時發放一星期前」,第六項下記載「如何發放負責人協商」,投票接送項下記載「各村負責人、車輛及本島回來投票人員的接送」等文字;復對照在被告家中扣得之「各村負責人名冊」(同前揭卷第七十七頁)記載:本福村負責人為乙○○;漁福村負責人為陳坤憲;南福村負責人為己○○;上福村負責人丙○○等情,與上開進度表所載之負責人相符。且被告乙○○、陳坤憲、己○○及丙○○果然依照上開進度表所載之時間、金額,各在其所規劃負責之村內進行買票,由此足認上開工作進度表確為賄選計劃書無誤。
⒉被告丁○○既持有上開賄選計劃書,復於調查局調查中自陳:「上開『進度
表』之扣押物,是我本人在九十一年初至陳惠琴競選部參加樁腳輔選會議時,總部員工放置於我本人桌上,開會時甲○○表示,如果經費籌措足夠的話,每位選民將予發放新台幣五百元或一千元之賄款進行買票,並討論要在投票日前一星期前開始發放賄款給選民,發放的方式是由各樁腳負責發放,上開『進度表』上所記載之內容即係甲○○開會所發表的內容,..」(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九頁);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檢察官問:在你家搜到鄉長、議員選舉各村負責人名冊用途?)大約在今年元月開會的時候,陳惠琴服務處拿出來放在桌上的,開會是去她家開。...(進度表是)做選舉工作用的。(檢察官問:其上寫每人五百元?)這是構想,每個人討論的結果,還要看經費籌措的結果。因為陳已沒錢。..」(同前揭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等語,可見被告丁○○就上開賄選之行為,已與其他被告於事前共同謀議,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此外,復有投票當日各村車輛概況表、行事曆、鄉長、議員選舉各村負責人名冊及電話連絡單各一份扣案可參,被告丁○○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⒊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開賄選計劃書上之文字由其書寫,並聲
請本院將其筆跡送交鑑定單位鑑定,惟前開計劃書既在被告家中扣得,而被告亦於調查及偵訊中坦承曾參與該次籌備會議,並陳述會議之內容,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前開會議而共同謀議賄選事宜無訛,故該計劃書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書寫,於被告之犯罪是否成立已無影響,故本院未將之送予相關單位鑑定筆跡,併此敘明。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是核被告甲○○、戊○○、己○○、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丁○○雖未親自行求或交付賄賂,惟其事先同謀,而由其他被告實施賄選行為,揆諸前開解釋,亦應認其所為係犯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等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多次賄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犯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而被告丁○○、戊○○、己○○、乙○○四人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彼四人因同有加重(連續犯)及減輕刑罰事由(自白),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等五人與未據起訴之陳坤憲、陳文忠、施發典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曾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惟乙○○之姓名、電話及所負責之村等已列於自被告丁○○家中扣得之各村負責人名冊中(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七十七頁),而其所行賄之時間及金額,與其他被告及行賄計劃書之內容完全相同,足證被告乙○○與其他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又事實欄四所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以一千元向施發典賄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己○○、戊○○、乙○○三人均無前科,被告丁○○有恐嚇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甲○○有妨害投票前科,彼等罔顧賄選買票對民主政治及社會風氣之戕害,竟以對手也有買票為由,大肆以金錢賄賂選民,所為足以敗壞選風,且彼等賄選被查獲之金額多達十數萬元,受賄人數達數十人,賄選規模甚大。惟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己○○、乙○○初則否認犯行,惟嗣後亦坦承犯行。又其中被告戊○○已年近七十歲,與候選人陳惠琴係父女關係,為求其女連任而犯罪,雖其為本件賄選之核心人物之一,然究其動機尚有可憫之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全部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且因如上述緣故,而均不予諭知緩刑。又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進度表一份及在施發典住處扣得之名冊三張為供被告戊○○、乙○○等行賄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丁○○及與乙○○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施發典所有,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在陳林網市住處扣得之一千八百元,為被告戊○○(經丙○○)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原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陳林網市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如前述,故該扣得款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李林素蘭住處扣得之七萬一千五百元及在施發典住處扣得之九千元,則分別為被告戊○○及被告乙○○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不能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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