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易白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丁○○○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均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及四十五萬元,約定各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及百分之十四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並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給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二筆借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催無果,聲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九十年執字第三四六0號),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惟被告尚積欠附表所示之本金與利息迄未清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證據:提出分配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八萬及四十五萬元,約定各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及百分之十四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並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給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二筆借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催無果,聲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九十年執字第三四六0號),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惟被告尚積欠附表所示之本金與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配表影本一紙及借據影本二份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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